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正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随州市曾都区东城街道小东关社区居委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褚爱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小平因与被上诉人石正珍及原审被告褚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小平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支付借款利息8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利息标准认定错误。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2.5%是月息还是年息,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应视同约定不明,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审对于应还款数额认定错误。一审将上诉人已偿还的51万元全部认定为利息错误,在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石正珍明确认可已偿还了50万元本金和1万元利息,仅要求上诉人再支付借款利息8万元(包含已支付的1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石正珍辩称,1、江小平与其前夫黄永才系战友关系,江小平多次向黄永才借款,口头约定借款50万元,月息2.5%,先息后本,转款后,江小平向石正珍出具借条。因当时未注意就没有写明是月息还是年息,但借钱给江小平不可能比银行的利息还低,应该是月息2.5%。2、聊天记录是江小平误导石正珍的,双方并未达成书面协议。

原审被告述称

褚爱平述称,其对借款不知情,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石正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正珍的丈夫与被告江小平系战友关系。2014年11月19日,被告江小平以其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石正珍现金伍拾万元整。(利2.5%),借款人:江小平,2014年11月19日”。同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通过其自己的个人建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江小平的个人建行账户完成了出借。借款发生后,被告江小平分别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还款10万 元、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7年4月15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7年7月15日向原告还款4万元、2017年12月18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8年9月4日向原告还款4万元、2019年4月29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2020年9月8日向原告还款2.5万元、2020年10月17日向原告还款0.5万元、2020年10月18日向原告还款0.5万元、2020年11月1日向原告还款1.5万元、2021年2月8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共计51万元整。被告除上述还款外,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江小平向原告石正珍借款50万元,有被告江小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银行转账凭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故其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江小平在原告石正珍依约向其出借相应款项后,应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在合理时间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并应依约按合法的计息利率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 本案的焦点在于:一、涉案借款的计息利率如何确认;二、如何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依法计取相应的利息以确认被告实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额及相应利息;三、被告褚爱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本案借条载明利2.5%,双方对利息2.5%是月息还是年息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告石正珍将资金借给被告江小 平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不是向生活有需要的亲朋好友提供无偿帮助,其目的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收益;借据载明利息2.5%,说明该借款是要支付利息的,并非无息借款,现被告江小平以其书写的内容不明确为由主张借款应视为年利率2.5%,明显低于银行贷款利息,不符合实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民间借贷基于交易习惯、计算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对利率进行约定时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不是约定年利率。因此,结合民间交易习惯和对合同进行整体解释的原则,本案借据载明的利息2.5%应认定为月利率。双方约定的计息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超出了借款当时和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限制为年利率24%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规定,故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则本案借款的期内及逾期计息利率,依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均应确认为年利率24%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2020年8月20日以后)。 二、由于被告向原告所还的51万元,双方并未确认为属还本还是付息,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先扣息后减本的原则计取相应时间点的还本付息金额,以确认被告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实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9.041万元[(50万元×24%÷365)×2100天],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8.041万元。2020年8月20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率为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所欠借款利息。 三、虽然涉案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褚爱平对涉案借款与被告江小平具有共同的合意,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诉请被告褚爱平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小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石正珍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欠付的利息为18.041万元,自2020年8月20起欠付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被告江小平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小平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一、二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借款利率是多少;二、江小平已偿还的51万元应先抵扣本金还是利息。 关于焦点一,在江小平向石正珍出具的借条中仅写明“利2.5%”,未注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双方各执一词。此种情形下,应结合借款双方的亲疏关系、交易习惯、合同目的等方面来确定该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江小平与石正珍仅是朋友关系,且借款数额巨大,江小平向石正珍借款是用于经营资金周转,而不是用于生活急需,不是无偿提供帮助;其次,从出借目的来看,既然约定了利息,那么石正珍出借的目的就是通过借款来获取收益,若约定的是年利率2.5%,则比银行的存款利率还低,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交易目的。第三,从江小平二审提交的其与石正珍及褚爱平与黄永才的录音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利息远高于年利率2.5%。故综合来看,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应为月利率2.5%,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江小平在二审中提交其与石正珍及黄永才与褚爱平的谈话录音、电话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先抵扣本金再抵扣利息后,江小平还应偿还借款8万元。从录音的谈话时间来看,一部分发生于2020年11月,一部分发生于2021年5月即一审判决后;从录音的内容来看,双方就还款数额及还款期限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并未形成书面协议,且江小平、褚爱平也未实际履行,故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并进行确认,不能认定双方就先抵扣本金再扣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江小平 已偿还的51万元应先抵扣利息再扣本金,一审计算并无错误。 综上,江小平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江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 莉 审 判 员  熊 飞 审 判 员  姚仁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廖文杰 书 记 员  周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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