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东云,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告:田昌水,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东云与被告田昌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昌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东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田昌水与妻子杨凡以在吉首经营的“天一”茶楼装修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李东云处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田昌水及杨凡,两人在收到借款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人偿还借款未果。2019年2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田昌水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田昌水表示没有钱并请求再宽限一段时间。因借款时间较长,原告要求被告田昌水重新更换一份借条,被告遂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承诺在2019年农历三月底之前还清所有借款。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而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田昌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田昌水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李东云提交的证据即田昌水、杨凡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及田昌水于2019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5日,被告田昌水与杨凡以两人经营的茶楼装修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李东云处借款20000元现金,被告田昌水与杨凡于借款当天共同向原告李东云出具了一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借条》。2019年3月16日,原告李东云找到被告田昌水要求还款,但被告表示其暂无还款能力,原告便要求被告田昌水一人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该份《借条》约定20000元的借款系无息借款且被告田昌水应于2019年5月4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李东云多次要求被告田昌水还款未果。2021年3月3日,原告李东云以被告田昌水未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昌水向原告李东云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田昌水于2016年4月25日及2019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田昌水应向原告李东云偿还借款。被告田昌水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田昌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东云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田昌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自贵
人民陪审员 邓加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