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82094063W,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常新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卞玉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田,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丰农商行)诉被告陈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沈田田,被告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尚欠的第一笔本金91666.67元,并承担本金91666.67元自2019年3月21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82%计算的利息;第二笔本金22916.67元,并承担本金22916.67元从2019年2月21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82%计算的利息;第三笔本金8300元,并承担本金8300元从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5.88%计算利息及从2019年2月21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82%计算的利息;第四笔本金2116.66元,并承担本金2116.66元从2019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5.88%计算利息及从2019年3月21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8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曦通过电子银行客户端与我行签署了编号为WD2019010700000048号的“金易通”个人最高额信用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7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期间,被告陈曦可一次或多次使用借款,但借款额度不超过12.5万元,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年利率为5.88%,如逾期则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等条款。其后,被告陈曦通过电子客户端分别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27日、2019年2月23日向我行累计借款12.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日期分别为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6日、2020年2月22日。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曦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凑不齐这么多钱来偿还原告,希望原告给我点时间,2019年9月底我先偿还10000元,其余款项我再想办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7日被告陈曦通过手机银行软件向原告大丰农商行申请办理了金易通个人最高额信用消费借款,并通过手机银行平台签订了《“金易通”个人最高额信用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年利率5.88%、如逾期还款则需自逾期之日起在5.88%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等条款。
相关手续完善后,被告陈曦先后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21日、1月27日、2月23日分四次借得100000元、25000元、8300元、2116.66元。
相关借款取得后,被告陈曦就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该笔贷款,于2019年1月27日偿还本金8333.33元、利息718.67元,于2019年3月21日偿还利息25.26元;被告陈曦就借款本金为25000元的该笔贷款,于2019年2月21日偿还利息38.04元、2019年2月22日偿还本金2083.33元、利息0.02元、32.19元、84.46元。其后,被告陈曦未能按照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遂于2019年7月3日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大丰农村商业银行金易通个人最高额信用消费借款合同电子打印件(电子签章)、借据复印件、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贷款还款明细两张以及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贷款余额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大丰农商行与被告陈曦之间签订的《“金易通”个人最高额信用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大丰农商行按约向被告陈曦发放贷款,被告陈曦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大丰农商行要求被告陈曦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合计125000元,并承担本金91666.67元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82%计算的利息、本金22916.67元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82%计算的利息、本金8300元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5.88%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82%计算的利息、本金2116.66元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5.88%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8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元,减半收取1426.5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96.5元,由被告陈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