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慧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原告于慧芳之兄。 被告:姚春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于慧芳与被告姚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慧芳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春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姚春雨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银行卡陆续转账给被告。经原、被告商议后,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在郑州市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将借款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姚春雨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于慧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9年7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 2、支付宝转账记录一组,证明涉案款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 被告姚春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姚春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于慧芳与被告姚春雨原同在河南省鹿邑县工作,被告姚春雨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于慧芳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2019年7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今借到于慧芳人民币50000整,2020年12月31号之前还清”借条一份。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春雨欠原告于慧芳借款50000元,由被告所写欠条及转账记录附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姚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慧芳借款5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姚春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现义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季禹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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