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系行长。

被执行人张振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营化肥,现住扶余市。

被执行人高淑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执行人张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执行人高艳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执行人施鹏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

被执行人扶余市伟鑫复合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市新万发镇,组织机构代码证xxx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振东、高淑芹、张志伟、高艳春、施鹏武、扶余市伟鑫复合肥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松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振东、高淑芹、张志伟、高艳春、施鹏武、扶余市伟鑫复合肥料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案件受理费34800.00元,由被执行人张振东负担。经审查符立案条件,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执行,2017年4月25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发出委托送达函及指定执行案件列表等相关复印卷宗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对此案恢复立案执行,在恢复立案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张振东所有的位于扶余市新万发镇内的房产两处(扶房权证新万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1110.24平方米、扶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762.6平方米)及扶国用(2009)第072402665号(使用面积555.10平方米)、扶国用(2010)第072402930号(使用面积726.6平方米)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予以评估、拍卖。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对被执行人张振东所有的上述借款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了评估,并在淘宝网上依法公开进行了一拍、二拍、变卖等拍卖程序,通过一拍、二拍、变卖最终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接收借款抵押房产及土地的申请,同意将被执行人张振东所有的上述借款抵押房产以变卖流拍价2509869.6元抵偿欠其部分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本院将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振东已经对其剩余的执行款做了长期执行和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扶余市人民法院(2020)吉0781执恢30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长会

审判员  常树才

审判员  张雪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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