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营业场所:湖南省浏阳市北正中路70号。
负责人:徐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京军,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忠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唐忠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浏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忠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浏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忠发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4149.29元、利息3835.64元、违约金7239.17元,合计45224.1元(数据暂计至2021年4月6日止,此后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唐忠发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唐忠发无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忠发向原告中国银行浏阳支行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人民币。如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中国银行浏阳支行有权依法向被告唐忠发进行催收、追索,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由被告唐忠发承担。合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经报上级审批同意后,原告中国银行浏阳支行向被告唐忠发发放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被告唐忠发于2012年10月10日开始使用该卡,陆续有消费和取现。被告唐忠发自2020年9月6日开始出现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的情形。截止至2021年4月6日,被告唐忠发拖欠原告中国银行浏阳支行欠款本金34149.29元、利息3835.64元、违约金7239.17元。其中,被告唐忠发连续拖欠的前三期违约金合计为3218.35元。
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浏阳支行自2017年1月1日起停止向持卡人收取滞纳金,增加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的收费方法和滞纳金的收费方法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欠款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唐忠发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唐忠发使用信用卡后应遵守领用协议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唐忠发透支该卡后未足额偿还透支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偿还本案本金外,还应当向原告中国银行浏阳支行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银行浏阳支行要求被告唐忠发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中国银行浏阳支行应在被告唐忠发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被告唐忠发进行追索,而其怠于行使停卡的权利,致使违约金数额持续增大,增加了被告唐忠发的债务负担,故本院仅就被告唐忠发连续拖欠的前三期违约金3218.35元支持原告中国银行浏阳支行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唐忠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唐忠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4149.29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6日为3835.64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为3218.35元)。
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唐忠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唐忠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