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喇嘛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喇嘛洞村。 负责人:任明,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陶海诉被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喇嘛洞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海,被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喇嘛洞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海诉称: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100元并按照借条约定支付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现系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喇嘛洞村村民委员会村民,1990年任村委会副主任,当时村里经济状况不好,先后于1994年4月1日、1994年7月5日、1998年3月18日共计5次从我手里借款用于村里的各项费用支出,累计借款7,100元,当时我把家里仅有的存款都借给村里,舍小家为大家,之后我一直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我欠款及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喇嘛洞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去年找过我,我去镇里拿着原告给的几张条去核销,当时需要财政领导先审核,领导说时间太长了,而且时任村领导有病了,时任会计也去世了,所以这条报销不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原告说的事情我没有经手,我不知情。 原告陶海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据5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实现自己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喇嘛洞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陶海于1991年至1997年期间任被告村委员,1994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借款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分别载明“收款日期1994年4月1日,人民币陆佰元正,收款事由是村借款3分利,会计主管陈国文,交款人陶海”、“收款日期1994年4月1日,人民币叁佰元正,收款事由村借款3分利,人员任治国,会计主管陈国文,出纳王淑贤,交款人陶海”、“收款日期1994年7月5日,人民币叁佰元正,收款事由是村借款时间94年5月15日3分利,人员任治国,会计主管陈国文,交款人陶海”、“收款日期1998年3月18日,付款单位洞西组陶海,人民币伍仟壹佰元正,收款事由村借款3分利息”。上述四张收据上均加盖“三十家子镇喇嘛洞村民委员会”印章,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该印章为被告村曾用印章。 另查,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有一张载明“收款日期1994年7月5日,交款单位小洞武龙,人民币捌佰元正,收款事由是村借款3分利付李坤工资,会计主管陈国文,交款人武龙”,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已由原告替村里向案外人武龙偿还,应由其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喇嘛洞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且给原告出具了四份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印章。收据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内容,故案涉四笔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部分内容违反了国家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无效以外,其余借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中有一张载明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武龙,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享有主张该笔债权的权利,故该笔借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欠款之日起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喇嘛洞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陶海借款6,3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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