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贺家社区杏园马村民小组,住所地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杏园马村。 法定代表人:张会强,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孙金华与被告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贺家社区杏园马村民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贺家社区杏园马村民小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贺家社区杏园马村民小组立即偿还原告孙金华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贺家社区杏园马村民小组向孙金华借款10,000元,为孙金华出具了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月息1分。但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贺家社区杏园马村民小组至今无故拒不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贺家社区杏园马村民小组(原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杏园马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月息1分,收据由时任村支部书记马树松、村委会主任马铭锡、村委会成员张纪成、马相伦、马铭花签名。该借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孙金华可随时要求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贺家社区杏园马村民小组还款,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贺家社区杏园马村民小组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欠款利息。被告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贺家社区杏园马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贺家社区杏园马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金华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按照月息1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元,由被告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贺家社区杏园马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立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