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陋室西街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853815105R(1-1)。 负责人:刘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冲,该公司员工。 被告:肖路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被告:安徽和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朝阳社区文昌北路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675883876D。 法定代表人:徐第兵,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和县支行)与被告肖路乐、安徽和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和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笑、黄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路乐、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路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6353.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农业和县支行对被告肖路乐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顺达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路乐、顺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肖路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路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以被告肖路乐所购买的位于和县(购房合同号:HX19002708)建筑面积为113.64平方米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预告抵押登记证号:皖(2019)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6852号。被告顺达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17日向被告肖路乐发放了贷款390000元,期限30年,2049年10月16日到期,年利率为5.88%。被告肖路乐自2020年1月20日起,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偿还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肖路乐陆续归还了部分逾期欠款。现结欠贷款本金386353.96元及利息7507.13元(利息算至2020年11月20日),贷款本息仍逾期4期。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路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肖路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顺达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肖路乐、顺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肖路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3份、离婚登记审查表及婚姻状况申明各一份、被告顺达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证据三、借款凭证明细、还款明细表、房屋预告登记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证明原告的债权债务是合法有效的。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顺达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肖路乐、顺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4日,农行和县支行与顺达公司签订了一份《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就合作项目“东桥河畔(二期)”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进行合作。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购房贷款合作方式,该条第2款约定农行和县支行为购房人提供的单笔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金额不超过房屋成交价的80%,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等。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借款担保,该条第1款约定顺达公司不可撤销地承诺:为农行和县支行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条第3款第1项约定顺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其对单一购房人的保证责任自农行和县支行向该购房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至该购房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农行和县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 2019年9月26日,肖路乐与顺达公司签订了一份《马鞍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HX19002708),肖路乐购买顺达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和县,建筑面积为113.64平方米,价款为568200元,肖路乐首付购房款178200元,购房余款39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2019年10月9日,肖路乐向农行和县支行提交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农行和县支行申请贷款390000元,同日肖路乐向农行和县支行出具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承诺用其名下的坐落于和县提供抵押担保。 2019年10月14日,肖路乐与农行和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肖路乐向农行和县支行借款3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和县,借款期限为3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零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合同1.4.1约定的方式进行浮动。借款合同第九条借款担保,其中,第9.1.1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9.1.2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缴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9.1.3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9.2.1项约定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和县担保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责任,其中11.4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了阶段性保证人顺达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和县支行与肖路乐于2019年10月15日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2019年10月17日,农行和县支行向肖路乐发放一手房贷款390000元,到期日为2049年10月16日。合同签订后,肖路乐一直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20年7月20日后肖路乐拒绝还款,现肖路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6353.9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农行和县支行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及与被告肖路乐、顺达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肖路乐未能按约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可提前收回已发借款,故原告农行和县支行要求被告肖路乐归还借款本金386353.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而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旨在保障当事人将来物权的实现,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登记。预告登记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只是在法律上对预告登记权利人将来实现请求物权变动的权利赋予一定的保全效力,即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与本登记不同,本登记是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以及消灭等法律后果进行的登记,所以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物权登记。本案中,被告肖路乐虽以其所购的商品房为原告设定抵押权,原告对此项请求权进行了预告登记,但由于被告肖路乐对抵押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并完成实现物权的本登记,原告作为该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对被告肖路乐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对该房产的处分,但并非对该房产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被告肖路乐所购的房地产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人被告肖路乐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且该房产也并未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顺达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路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借款本金386353.96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和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和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路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6元,由被告肖路乐、安徽和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晓军 人民陪审员  赵尚文 人民陪审员  蒋 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彭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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