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某,住汾阳市。

被告:赵某,住太原市。

被告:李某,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与被告赵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万元及该笔借款到2020年11月4日信用社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456013.45元及2017年原告偿还给信用社的利息2489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1年5月因想要扩大经营规模,当年找到原告商议借款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并保证此次欠款在一年内还清,被告承诺该笔借款及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后被告一直支付不了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然拒不支付,2019年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至2020年8月31日一次性给清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今欠款期限已到,被告仍然拒不支付相关欠款和利息。被告在借款同时给原告写下欠条,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按双方约定归还欠款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李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赵某系原告表姐。2011年被告赵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父亲提出以原告名义向信用社贷款,贷款由二被告使用,原告亦同意该提议。2011年5月3日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发放贷款49万元,原告将存放贷款的银行卡交由二被告使用。

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情况说明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正(490000元),于2012年5月前归还。赵某李某2011.5.3”;收条载明:“今收到梁某给付现金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正赵某李某2011.5.3”;情况说明载明:“梁瑞明从汾阳市信用社借款490000元,大写金额肆拾玖万元正此款项借于赵某、李某生意周转。此笔信用社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由我夫妻二人承担。赵某李某2011.5.3”。

2019年8月18日二被告向梁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兹于梁某2011年从汾阳市信用社借款一事,截止2019年8月,本金、滞纳金及利息共计玖拾陆万伍仟余元,现双方协商,我方承诺如下:1.于2020年8月31日前,归还自2011年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实际金额以信用社出具的为准。2.以太原市*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无法归还,愿以该房产抵债。赵某、李某2019.8.18”。

原告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明细账显示:2011年5月3日贷方发生额490000元,交易名称贷款开户发放;2017年11月5日借方发生额-24889元,摘要贷款自动扣款。

2020年11月4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三张贷款本息收回凭证显示:贷款户名梁某、借款日期2011/05/03、到期日期2012/05/02、原借款金额490000元、归还本金490000元、归还欠息49000元、截至还款日欠息456013.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情况说明、信用社客户明细及原告陈述,应认定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49万元为原告向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从原告处取得的49万元。原告已经偿还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利息24889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原告与二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二被告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2444.5元。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向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的利息49000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456013.45元,原告尚未向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49万元,并赔偿原告梁某12444.5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5元(已减半),由原告梁某负担2343元,被告赵某、李某负担4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