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粤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清,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小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李英女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粤琳、吕骏因与被上诉人吕帅、吕小双、李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梁粤琳、吕骏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有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已实际支付就断然判决由上诉人梁粤琳返还给被上诉人37748.6元,而一审法院却视核准的丧葬费与抚恤金为据断然判决,实属判决无据。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力。作为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只是核准,是否已实际支付要有进一步的证据加以印证方可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而不能仅凭核准通知书就能认定该款已实际交付。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力,为此恳请二审法院详加核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宜。
被上诉人辩称
吕帅、吕小双、李英辩称,养老保险金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一审平均分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给予其家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其遗嘱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依法平均分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辩称,抚恤金、丧葬费已经用于吕东海后事招待及吕俊上学开支,现在其又在上诉状中称其未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等款项,上诉人的言辞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前后矛盾的陈述,不具有任何诚信及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提交的《在职病亡待遇审批表》中的领取人处,有上诉人梁粤琳的签字,且该审批表加盖有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财务专用章,证据确实充分。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吕帅、吕小双、李英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吕东海抚恤金、丧葬费等费用总计6241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梁粤琳、吕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东海与梁粤琳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吕骏。吕东海与其前妻育有一子吕帅和一女吕小双。李英系吕东海的母亲。吕东海于2019年去世,经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吕东海死亡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34129.81元,抚恤金为26284.56元,丧葬费2000元,共计62414.37元。梁粤琳在《在职病亡待遇审批表》领取人处签名,该审批表审核人、审批人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有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根据该规定,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自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主要是为了其退休后能够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个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的余额可以作为遗产由遗属继承。本案中,吕东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34129.81元是其个人遗产,应由吕帅、吕小双、李英、梁粤琳、吕骏平均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该规定,丧葬补助金是职工死亡后安葬和处理后事的补助费用。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给予其家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操办了吕东海的丧葬事宜,本院酌定丧葬费2000元由吕帅、吕小双、李英、梁粤琳、吕骏平均分配。抚恤金26284.56元亦应由吕帅、吕小双、李英、梁粤琳、吕骏平均分配。综上所述,吕帅、吕小双、李英应分得37448.6元(62414.37元÷5×3)。抚恤金、丧葬费等费用的领取人是梁粤琳,吕骏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梁粤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吕帅、吕小双、李英返还37448.6元;二、驳回吕帅、吕小双、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吕帅、吕小双、李英负担272元,梁粤琳负担408元。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均同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养老保险金为其吕东海个人遗产,吕帅、吕小双、李英依法有权参与分配。案涉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给予其家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吕帅、吕小双、李英作为吕东海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参与分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关于养老保险金及抚恤金的分配比例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比例分配的合理性均无异议。梁粤琳上诉认为,其实际并未收到案涉款,故不应该由其返还三被上诉人37748.6元。经核实,2019年3月12日,梁粤琳向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领取案涉款项62414.37元,其在在职病亡待遇审核表中的领取人姓名处签字,并指令汇至其儿子吕骏的银行账户。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通过,审批人签字并加盖该局公章,并于2019年3月19日发放该笔款项至梁粤琳提供的银行账户。2019年吕俊尚系未成年人,梁粤琳作为吕骏的法定代理人,又作为该笔款项的申请人,其对该笔款项的领取享有一定的支配权,故一审认定由梁粤琳返还三被上诉人相关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梁粤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安翠香 审 判 员 王艳东 审 判 员 黄战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辛冉 书 记 员 李宋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