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青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被告:陈文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邹青山与被告陈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青山、被告陈文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2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被告陈文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邹青山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分文未付借款。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邹青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1月27日被告陈文俊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陈文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借款之后我已经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22000元,现在还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5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陈文俊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7日,被告陈文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邹青山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之后,经原告邹青山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邹青山要求被告陈文俊偿还借款本息,遂导致本诉。 庭审中,原告邹青山认可被告陈文俊已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仍欠借款金额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陈文俊已还借款本金22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文俊经催告后,仍久拖不付借款本金5000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邹青山要求被告陈文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今被告陈文俊未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邹青山要求被告陈文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逾期付款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文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邹青山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 二、被告陈文俊应向原告邹青山支付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借款本金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陈文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财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