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莲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油油,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雒中。
审理经过
原告王莲滢与被告雒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莲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油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雒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莲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代为履行款项330000元及利息46200元(利息计算以3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0.5%,自2018年10月16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16日,小计46200元,其后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0.5%,自2021年2月1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工程老板,原告系其聘用的兼职会计。被告因工程款周转为由向原告同学伍智新借款。伍智新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雒中提供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9日,伍智新将原、被告两人告上法庭,要求归还本息406227.92元,被告雒中无力偿还。原告与伍智新达成执行还款协议,共计为雒中向伍智新偿还借款本息330000元,该案已于2018年10月15日结案。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承诺拿到工程款后马上将上述款项连同2012年借的
120000元,连本带息一并支付给原告。但其后被告不接听原告电话,至起诉之日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雒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追偿金额不符合事实,事实是被告已付原告2330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5日与被告对帐提供单据一张,当时应为原告提供收款金额少了20000元以及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第3条及第4条的20000元利息费用,因此没有签字。但是这张单据原告承认了已收被告212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聘用的兼职会计。案外人伍智新系原告同学。被告以工程款周转为由经原告介绍及担保,向伍智新借款。2012年3月31日,伍智新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了利息,原告为该款项提供担保。因原、被告未按期归还伍智新借款,2015年4月9日,伍智新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归还借款本息406227.92元。2015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5)象民初字第670-1号民事裁定,查封王莲滢名下位于桂林市叠彩区。2015年5月29日,在本院主持下,伍智新与雒中、王莲滢达成调解协议:一、伍智新与雒中、王莲滢一致确认2012年3月31日雒中从伍智新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0万整,雒中同意从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伍智新支付利息,并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伍智新利息5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一次性偿还伍智新2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截止还款日的全部剩余利息;二、王莲滢对雒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6248元,由雒中、王莲滢承担。2015年12月10日,本院从王莲滢银行账户扣划1800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支付伍智新200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支付伍智新1000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支付伍智新40
000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支付伍智新10000元;2017年10月31日,原告支付伍智新10000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支付伍智新20000元。因雒中无力偿还伍智新借款本息,2018年7月20日,伍智新、王莲滢签订一份《履行债务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就(2015)象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王莲滢已经代雒中归还伍智新人民币11万元,王莲滢应于2018年8月31日之前归还伍智新人民币22万元,包含剩余担保借款的本息、诉讼费、利息;二、上述款项给付完毕后,伍智新确认(2015)象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由王莲滢履行完毕,向法院申请结案。如王莲滢违反第一条协议,则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拍卖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597号1栋房屋(房权证:30××19)。”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已和被告告知和解协议书的内容,被告没有异议。2018年8月31日,本院从王莲滢银行账户扣划206000元,2018年9月1日,本院向原告开具2张收据,一张金额202256.28元,注明付伍智新;一张金额3743.72元,注明执行费。以上,原告共代被告支付伍智新330000元。
2018年10月15日,本院向伍智新、雒中、王莲滢出具(2015)象法执字第991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王莲滢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伍智新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现通知如下: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收到上述《结案通知书》后和被告告知过此事。
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将现金40000元存入原告银行账户。2018年2月12日,被告通过其朋友唐建平银行账户支付原告20000元。2018年8月17日,被告通过其朋友唐建平银行账户支付原告40000元。2018年8月27日,被告通过
其朋友唐建平银行账户支付原告34000元。以上,被告共支付原告13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上述款项是被告支付其工资款及帮被告向伍智新借款牵线,被告答应每月支付其2000元,但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233000元,但其中的款项99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向伍智新借款200000元,原告作为被告向伍智新借款200000元的担保人进行了担保。在伍智新向本院起诉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伍智新与雒中、王莲滢一致确认2012年3月31日雒中从伍智新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0万整,雒中同意从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伍智新支付利息,并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伍智新利息5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一次性偿还伍智新2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截止还款日的全部剩余利息;二、王莲滢对雒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6248元,由雒中、王莲滢承担。因此,被告系债务人,原告系保证人。经本院强制执行,在原告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代被告支付伍智新330000元后,原告即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28日,被告将现金40000元存入原告银行账户。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8月27日,被告通过其朋友唐建平银行账户支付原告94000元。以上,被告共支付原告13400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是被告支付其工资款及帮被告向伍智新借款牵线,被告答应每月支付其2000元,但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233000元,但其中的款项99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该99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代为履行的款项196000元(330000元-13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0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在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向伍智新、雒中、王莲滢出具(2015)象法执字第991号《结案通知书》后,被告应将原告代为履行的款项196000元支付原告。但被告未及时将原告代
为履行的款项196000元支付原告,致使原告产生了利息损失。被告应以1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利息,从2018年10月1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雒中支付原告王莲滢代为履行的款项196000元;
二、被告雒中支付原告王莲滢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8年10月16日开始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莲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6944元,减半收取计34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280元,原告负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