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其蔚。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梅,安徽中特(黄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蓉,安徽中特(黄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志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荣对外追收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梅,被告刘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志荣支付占用房屋(不具备验收条件)使用费20000元(自2020年5月25日暂计至2021年3月25日,参照当地房屋租金标准即每间1000/月计算,以后的房屋使用费计算至移交占用财产之日止,并以市场评估租金价为准);2.刘志荣立即腾空其占用的位于黄山区仙源镇S105省道边原告所建X号楼一楼X-X号房屋,并移交给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3.刘志荣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5日,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0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裁定受理对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2020年9月,黄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了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接管和调查职责,因刘志荣与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3年10月28日,经黄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确认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刘志荣购房款等,该判决已生效。期间,刘志荣将位于黄山区房屋占有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7条、第48条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破产企业管理人交付财产,债权人可以在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通过多种渠道、多次当面和书面通知其腾空占用的房屋,并移交给管理人,否则,刘志荣应承担占用使用费(参照当地租金标准),但刘志荣至今未移交,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志荣辩称,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欠我购房款,我于2013年就已起诉并经法院判决,但至今未支付,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何时归还欠款,我就立即搬离,故不同意搬离。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房屋占用费不合理,我不同意支付。另,我对管理人认定的债权数额认定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刘志荣诉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确认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刘志荣购房款30万元及承担赔偿责任30万元。由于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刘志荣将位于黄山区房屋占用。2020年5月25日,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0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赵太平对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2020年9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同年7月13日,刘志荣向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113720元,经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初审,确认刘志荣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债权金额853160元。2020年11月15日,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刘志荣发出《限期交付财产通知书》,要求刘志荣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交付其占用的财产。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刘志荣至今未移交其占用的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所建1号楼一楼5-6号房屋。 另查明,案涉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也未经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10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破产债权申报表、债权初审意见表及债权认定表、房屋照片、限期交付财产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本案中,刘志荣占用的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所建案涉房屋,属于债务人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财产,在人民法院宣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后,刘志荣应当向管理人交付。经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催告,刘志荣未予交付,并拒绝搬离,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诉求刘志荣腾空其占用的位于黄山区房屋,并移交给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予以支持。刘志荣要求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购房款后再予搬离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信。关于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诉求占用财产的使用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中,刘志荣已向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了其享有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刘志荣虽对其享有的债权数额有异议,但其所提出的该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其提出的债权数额异议意见,不予审查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黄山区房屋腾空,并移交给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元,刘志荣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方昆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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