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早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告:骆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被告:胡荣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早爱与被告骆平、胡荣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早爱,被告骆平、胡荣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早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早爱需购买房产,被告需出售房产,在中介公司的撮合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鹰潭市的房产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支付5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定金,3万元用于支付佣金等。在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卖房子,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购房落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骆平辩称,《房屋买卖合同》上两被告的签字是真实的,案涉房屋是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后两被告离婚了房子归被告胡荣琴,两被告还在公证处公证了被告骆平委托被告胡荣琴办理卖房的事宜;被告骆平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胡荣琴一致。
被告胡荣琴辩称,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被告胡荣琴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胡荣琴始终在配合原告和中介办理房屋贷款,为此还特意于2021年2月27日回到鹰潭,3月1日陪同原告和中介去工商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房屋至今没有过户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始终没有支付被告房屋首付款,但是原告和中介一直要求被告在未收到原告首付款的情况下先行把房屋过户给原告;《房屋买卖合同》里没有约定首付款交付的时间,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应当先将首付款交付被告,被告确认收到首付款的同时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而目前原告仅交付了2万元定金就要求被告过户房屋显然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也加重了被告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都是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贷款和过户,但原告至少要先行支付被告首付款56.8万元,至今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首付款,因此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从来没有拒绝卖房给原告,原告自己的征信存在问题,此种情况是不能正常贷款的,但原告和中介一直以原告贷款无问题,且在原告没有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先行过户,被告有合理怀疑原告没有能力购买房屋并借此指责被告违约,故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如果原告能先行支付首付款,被告仍愿意继续交易。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吴早爱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买房定金收据、《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胡荣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办理贷款照片、购票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原告吴早爱(乙方)经鹰潭中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丙方)介绍,欲购买被告骆平、胡荣琴(甲方)名下位于鹰潭市的房屋,双方经中介公司撮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售价为120万元;乙方于2020年12月11日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给甲方,定金由丙方代管,甲方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权属证书原件存放于丙方,用于产权过户;首付款为60万元,按揭贷款60万元,双方必须全力配合丙方办理银行按揭或房地局相关的手续,乙方按揭房款由银行支付给甲方,其余房款通过房地局资金监管和现金或者转账支付;甲、乙方在签订本合同5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该房屋的过户;丙方应及时安排甲、乙双方办理按揭和过户相关手续,安排甲乙双方进行交接,提醒结清约定的费用;在房屋交易过户中产生的税费和评估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交房时间为收到房款到位1日内;基于丙方在促成甲乙双方交易中已提供服务,甲乙双方需各支付该房成交价的1%佣金给丙方,基于丙方已为甲乙双方提供了服务,为保障两方的合法权益,可于签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给丙方或丙方有权在已收定金及购房款中直接扣取应得佣金,乙方还需支付丙方1000元一户的代办产权过户手续费,甲乙双方均无异议;甲乙双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材料或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或甲乙双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其他义务的,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守约方及丙方支付200元/天的违约金,如违约行为已累计超过双方约定时间10日的,守约方及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及丙方支付双倍定金及中介费。另《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还约定:1.定金2万给甲方,另外3万由丙方代管,银行贷款的申请价格和过户的税费必须按120万的成交价去办理;2.经过沟通,鉴于定金用途,有效定金为2万,其余3万用于支付佣金等,不属于定金,不能用于房款使用;3.鉴于约定甲方回到鹰潭收定金2万,收到定金甲方写收据给乙方,甲方把房产证放在丙方,丙方提供房产证只用于乙方买房办理相关手续用,无其他用途等;4.首付款去除佣金1.2万元,经协商,甲乙双方同意选择将首付款56.8万元打入甲方账户,不走资金监管。2020年12月11日,原告吴早爱陆续向中介公司支付了5万元购房费用。因两被告在外地疫情等原因,经中介公司协商,原、被告同意待被告胡荣琴2021年2月底回鹰潭再办理房屋交易手续。2021年2月22日,中介公司代原告吴早爱向被告胡荣琴支付了2万元购房定金,被告胡荣琴按约向原告吴早爱出具了定金收据,但至今未按约将房屋产权证交由中介保管。同年3月1日,被告胡荣琴从深圳回鹰潭陪同原告吴早爱、中介公司前往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审批手续,经征信查询,原告吴早爱有逾期还款不良信息记录。因无法确保原告吴早爱能否办理按揭贷款,双方又互不信任,被告胡荣琴认为买卖房屋存在风险,遂未在按揭贷款手续上需卖房人签字处签字,并要求付清了房款再办理过户;原告吴早爱亦认为被告胡荣琴未将房产证等证件交由中介处,且未配合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首付款应待房屋过户的时候支付,双方纠纷由此产生。
另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被告骆平亦办理了公证,全权委托被告胡荣琴办理涉案房屋出售事宜。
庭审后,经本院再次电话询问被告骆平、胡荣琴,两被告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认为定金不应返还,如原告吴早爱愿意继续购买该房屋,则可由双方按现在的市场价另行协商房屋买卖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早爱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吴早爱的合同义务为支付定金、首付款和通过按揭的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等,两被告的合同义务为将房产证交由中介、配合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办理房产过户等,但该合同并未约定首付款、按揭贷款的时间以及与办理产权过户之间的先后顺序等。房屋买卖不同于一般商品的买卖,涉及利益较大,且交易双方一般情况下互不相识,故在此情况下,交易双方对于交易过程都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尤其在签订交易合同时对于重要条款应当予以明确,以便为日后的纠纷处理提供依据。本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条款又系有中介人员参与订立,在有专业人员介入的情况下,合同仍对上述付款时间和先后顺序未进行约定与常理不符,原、被告的上述疏忽为后续交易埋下了较大风险,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另两被告作为卖房人,亦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在收取定金时将房屋产权证交由中介公司保管;在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时,仅在原告吴早爱贷款审查期间就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被告胡荣琴未在按揭贷款手续上需卖房人签字处签字),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均负有过错。现原告吴早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亦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吴早爱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早爱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两被告返还原告吴早爱定金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吴早爱与被告骆平、胡荣琴于2020年12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骆平、胡荣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早爱购房定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早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吴早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吴早爱负担250元,被告骆平、胡荣琴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