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系原告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历建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季海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苹与被告历建阳、季海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和被告季海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历建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历建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8日,被告历建阳向原告孙苹借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季海晶作为历建阳的借款担保人;当日原告孙苹将案涉借款转账汇入被告历建阳工商银行账号,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已给付原告2万元整,尚欠原告3万元整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历建阳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季海晶辩称:原告代理人于2018年11月份向我借款2万元,这2万元原告代理人没有偿还,冲抵了本案的案涉借款5万元,现在还剩3万元没有偿还,希望原告能给我出个字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历建阳于2018年6月18日从原告孙苹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汇款汇入厉建阳工商银行帐号:62×××00”,被告季海晶在该借条的借款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于当日将50000元打入借条上所约定的历建阳的银行账户。

另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颖于2018年11月从季海晶处借款20000元。季海晶用该笔债权偿还案涉借款20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明细单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汇款明细,可认定被告历建阳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季海晶均认可季海晶用其对刘颖的债权20000元偿还历建阳上述借款的事实,扣除该部分还款,余款30000元,历建阳应偿还原告。原告要求季海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季海晶在历建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上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季海晶应对历建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季海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历建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历建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苹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季海晶对被告历建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季海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历建阳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历建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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