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北湖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876230716A。
法定代表人:闵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杨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李明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杨晨、李明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金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项下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和律师代理费)。2、请求判令被告杨晨、李明威对金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华以装修用途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在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1‰,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7年12月1日还本。被告杨晨、李明威于2016年12月1日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华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华未予偿还,被告杨晨、李明威也未代为清偿。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