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张改凤,女,成年,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朋与被告张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朋诉称,原告从事缝纫机销售,被告从事服装加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元,用于购买缝纫机设备,被告亲笔写下借据,约定借款与2020年3月1日还清,月息2.5%。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可向台前县法院起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20年1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改凤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改凤在濮阳市亚飞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缝纫机设备,原告李朋是该批设备的销售人员。被告张改凤在取得该批设备后,并未按约定支付缝纫机货款,原告李朋为被告张改凤向濮阳市亚飞缝纫机设备有限公司垫付了货款7000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张改凤向原告李朋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显示:“欠条今张改凤欠到李朋缝纫机设备款人民币7000元整,大写柒仟元整。约定2020年3月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约定日期还清欠款,我自愿承担,从欠款日起算,以月息2.5%支付全部欠款金额的利息,算到欠款金额全部还清日为止。所欠款的缝纫机设备已经全部收到,已经安装调试到正常使用状态,我已经验收合格没有任何问题。需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向台前县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欠款人:张改凤日期:2020年1月17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改凤欠原告李朋欠款7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利息是月息2.5%,但此约定不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原告规定,故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所请求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为: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进行计算,即按年利率16.6%进行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改凤偿还原告李朋欠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以欠款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6.6%进行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改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跃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祥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