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再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群众,个体,中专文化,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州昌吉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张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群众,个体,初中文化,现住昌吉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再轩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再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再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8年8月5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现利息算止2019年7月5日为2860元(13,000元×20‰×11个月)以上合计:15,86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份,拟证实2018年7月6日,被告张波向原告杨再轩借款13,000元,约定月利息3%,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5日的事实。

被告张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7月6日,被告张波向原告杨再轩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3%,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5日。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及后期利息。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张波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杨再轩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另查明;202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4倍÷12月=12.8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再轩向被告张波主张偿还借款13,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利率最高可为2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8月5日起承担本金13,000元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应当分段计算,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的利息按20‰计算为2860元,自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83‰计算,予以支持。本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再轩返还借款本金13,000元。

二、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再轩返还借款利息2860元并从2019年7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20‰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8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元,被告张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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