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加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梅,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1035187。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111317803。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MA6GGTRl9H。
负责人:王启文,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加吉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以下简称镇艺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袁加吉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0)月0201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求;二、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于2011年受聘于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林公司),并根据公司要求担任被上诉人下属煤矿的矿长职务。通林公司于2008年及2011年分别对镇艺煤矿、钟山一矿进行整合,但因整合后的煤矿经营状况不佳,便于2014暂停营业。后上诉人被调回通林公司并参与镇艺煤矿的工作。因通林公司系投资公司,主要收益来源于所投资的公司收益,上诉人任职期间,通林公司主要投资四个煤矿(即通达煤矿、镇艺煤矿、湘发煤矿、钟山一矿),但煤矿均未产生收益,因此导致煤矿员工的工资无法保障。2016年11月,因工资未发放,上诉人与其他26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资。这一事实说明上诉人在2016年11月仍然与通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证实在2016年通林公司处于严重入不敷出的状态,员工的基本工资已无法保障,通林公司一直未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后该案的被告公司负责人与各原告进行协商,各原告同意和解而撤诉结案。2017年,通林公司被部分债权人起诉,2017年7月7日,通林公司就债务偿还问题作了听证,并就此举行了“关于贵州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区镇艺煤矿债权人听证会补充意见”,明确:1、同意通林公司在镇艺煤矿恢复生产后按每吨70元提取交至法院指定账户,由法院主持分配;2、债权人同意镇艺煤矿恢复正常生产经营。2019年,通林公司司向贵州省能源局提出对下属煤矿实施兼并重组的申请,2019年12月31日,能源局下发黔煤转型升级办[2019]128号批复,同意通林公司的兼并申请,除镇艺煤矿之外的其他煤矿全部关闭,兼并方案明确其他煤矿的债权债务关系由镇艺煤矿统一承担。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依法向二审法院补充提交2014年上诉人在煤矿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证实上诉人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2016)黔0201民初4589号案件中,就职务的陈述与原审庭审陈述不一致就否认劳动关系存在实为不妥。上诉人于2011年受聘通林公司后就担任钟山一矿的管理职务,两次庭审的陈述,一次是陈述具体职务,另外一次是陈述职务内容,并不存在矛盾。一审未审查陈述内容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片面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裁判规则。并且,从能源局下发的黔煤转型升级办[2019]128号批复及听证会补充意见可知,通林公司与镇艺煤矿本就为关联公司,无论是人员调度还是资金来往,根本无法明确区分。上诉人虽受聘于通林公司,但受其指派实际为其下属公司服务,介于两个公司之问的特殊性,镇艺煤矿与通林公司内部协调由镇艺煤矿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不能不考虑历史遗留问题就简单否定上诉人与镇艺煤矿存在书面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劳动关系以及应付工资总额,已经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作为裁判基础,一审法院全然不顾案件客观事实,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袁加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工资共4665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袁加吉持一份甲方为镇艺煤矿,乙方为袁加吉的《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镇艺煤矿后勤工作,担任后勤矿长职务,劳务期限从2011年1月__日至2017年__月30日。审理中,原告袁加吉还提交一份《镇艺煤矿欠付袁加吉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罗列了2012年至2017年工资明细,审核人署名“王启文”并加盖有镇艺煤矿印章,该表显示至2015年12月,被告差欠原告的工资金额为304555元。后原告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7月1日作出黔六钟劳人仲案字(2020)2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袁加吉作为原告于2016年9月曾向法院起诉通林公司劳动争议,案号为:(2016)黔0201民初3679号。在该案中,袁加吉称其从2011年8月份到钟山一矿担任后勤矿长职务,2015年10月份之后调回通林公司,通林公司欠其工资共计280555元。在该次审理中,对袁加吉陈述的以上事实,通林公司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通林公司及镇艺煤矿在法院有大量诉讼案件,在本案中,袁加吉仅持镇艺煤矿加盖印章的《劳务用工合同》及欠付工资明细,但未能提供其在此期间与被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且欠付其工资的有效证据。加之,此次诉讼拖欠工资截至2015年12月的金额为304555元,袁加吉此前起诉通林公司拖欠工资为280555元,两次金额不一致,两个案件存在明显的自相矛盾之处。综合通林公司及镇艺煤矿在法院有大量诉讼案件的情况分析,此次诉讼原被告之间不排除有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嫌。故虽然本次诉讼被告镇艺煤矿对原告袁加吉诉称未持异议,但双方所提供的《劳务用工合同》及欠付工资明细不真实,对袁加吉所诉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的行为应否处罚,待进一步查明后另行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加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加吉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袁加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资单证明一份一页,拟证明在2016年9月8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自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欠付上诉人工资280555元,证明上诉人在此期间在岗工作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通林矿公司(2012)24号《关于钟山一矿工作责任缺失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的决定》文件,拟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六月份经营分析暨财务工作会议纪要(2012)3号,拟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仍处于经营期间及上诉人参会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六盘水市钟山一矿文件“关于任命矿级管理人员的通知”(2015)1号,拟证明在2015年1月1日,上诉人被正式任命为钟山一矿后勤副矿长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钟山一矿职工点名册(2012年6月-2015年5月),拟证明上诉人在镇艺煤矿工作的事实。第六组证据:通林公司关于物资采购及费用报销等问题的相关规定,拟证明上诉人在镇艺煤矿工作的事实。第七组证据:2019年12月31日贵州省煤炭工艺淘汰落后产能加快转型升级工作领导小组黔煤转型升级办[2019]128号《关于对贵州省实施方案的批复》,拟证明在2019年12月钟山一矿关闭后的法定义务由镇艺煤矿履行的事实。
被上诉人艺镇煤矿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因与上诉人在(2016)黔0201民初3679号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至五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因该两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镇艺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工资共计466555元。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其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直接组织劳动者进行生产劳动。本案,通过审理查明,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虽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以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欠付袁加吉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但《劳务用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所记载的劳务合同期限的时间与上诉人在其他纠纷中其所陈述的时间不相吻合,同时也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六盘水市钟山一矿印发的钟一发(2015)1号文件所记载的内容及时间不相吻合,《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欠付袁加吉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所记载的时间与上诉人在其他纠纷中其所陈述的时间不相吻合,亦与上诉人在另案中所主张的主体和金额不相吻合。据此,上诉人所提交的《劳务用工合同》和《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欠付袁加吉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对此不予采信并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加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加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