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雪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辉,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审被告:湖北庆合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武珞路七巷66号10栋35单元22层A号房。 法定代表人:黎丕权,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辉,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雪峰因与被上诉人陈波,原审被告湖北庆合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0)鄂1381民初2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

兰雪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之一的所在地为武汉市武昌区、另一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达县,陈波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

陈波、湖北庆合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陈波一审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材料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陈波的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本案一审被告湖北庆合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雪峰的住所地均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故被告住所地武昌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原告陈波向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且已立案,故本案应由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兰雪峰上诉称陈波与一审被告之间无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辩解理由应在一审实体审理中进行审查,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兰雪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琼 审判员  汪莉 审判员  熊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姚茜茜 书记员庞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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