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梅,女,****年**月**日出生,现住湖南省。 被告:龙成林,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职业:汽车维修,现住吉首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冯梅与被告龙成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龙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3月2日签订的《入股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21年2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向其借款6万元,约定15天后还清;原告于2021年2月21日,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农行卡账户。后被告因为能保证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于2021年3月1日与原告当面协商,约定将借款6万元作为被告个人经营的车行天下汽车维修美容会所的投资资金;2021年3月2诶,原被告签订《入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长期享有股东经营分红,一个季度分红一次。2021年3月30日,被告因支付车行天下汽车维修美容会所房租费5万元的需要,要求原告承担房租费2万元。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向被告农行卡账户汇入2万元。现《入股合同》约定的分红时间已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分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分红。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入股合同,证据2,2021年2月21日,冯梅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金额:6万元,收款人:龙成林;证据3,2021年2月20日、2月21日、2月27日冯梅、龙成林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后被告无力偿还;202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股合同》,约定借款6万元作为投资款,加入被告经营的车行天下汽车维修美容会所,双方按照五五分成,一个季度分红一次,合伙资金不能私自挪用,现合伙店面房屋还有二年;第二组证据:证据1,2021年3月30日,冯梅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金额:2万元,收款人:龙成林;证据2,2021年6月7日冯梅、龙成林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3月30日,原告给被告汇入2万元合伙店面房租;第三组证据:证据1,合伙店面账册3-5月收支明细;证据2,2021年6月3日、6月4日、6月7日冯梅、龙成林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合伙第一季度有盈利,被告应该按照《入股合同》约定给原告分红,但被告拒绝分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入股合同,证据2,2021年2月21日,冯梅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金额:6万元,收款人:龙成林;证据3,2021年2月20日、2月21日、2月27日冯梅、龙成林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后被告无力偿还;202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股合同》,约定借款6万元作为投资款,加入被告经营的车行天下汽车维修美容会所,双方按照五五分成,一个季度分红一次,合伙资金不能私自挪用,现合伙店面房屋还有二年;第二组证据:证据1,2021年3月30日,冯梅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金额:2万元,收款人:龙成林;证据2,2021年6月7日冯梅、龙成林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3月30日,原告给被告汇入2万元合伙店面房租;第三组证据:证据1,合伙店面账册3-5月收支明细;证据2,2021年6月3日、6月4日、6月7日冯梅、龙成林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合伙第一季度有盈利,被告应该按照《入股合同》约定给原告分红,但被告拒绝分红。
被告辩称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入股6万元,成为车行天下的股东,仅享有长期经营分红权,且约定中途退出没有任何补偿,合伙店面不是房租还有两年,而是合伙店面的租期还有两年,租期五年即从2018年1月15日到2023年1月14日,房租到期第二年后按年交纳,到目前为止2021年度还欠房东5万元租金。合伙期间每个月的房租、水电、员工工资等经营开支原被告共同承担;证据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万元仅仅是通过被告转交给房东,被告没有拿一分钱,是原、被告共同交了5万元的房租;微信聊天记录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微信聊天记录来源不合法,不是原被告双方聊天的全部,系断章取义,没有真实反映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组:《农行交易明细》对三性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组:1,《合伙店面账册3-5月收支明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微信聊天记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微信聊天记录来源不合法,不是原被告双方聊天的全部,系断章取义,没有真实反映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吉首市成林汽车美容服务会所合法登记的事实;证据2,入股合同,拟证明①原告成为成林汽车美容服务会所的合伙人;②合伙人双方约定相关的权利与义务;③房租水电共同承担;④利润五五分成。 证据3,门面出租合同,拟证明①门面租期为5年;②前三年每年租金为13万元,后两年按5%递增的事实;证据4,回执单,拟证明被告缴纳房租8万元的事实;证据5,考勤、工资申报表,拟证明吉首市成林汽车美容服务会所3-6月员工工资和员工考勤表的事实;证据6,账目明细表,拟证明吉首市成林汽车美容会所3-7月开支明细表;②会所5、6、7月亏损的事实;证据7,证明,拟证明原告日货后3-5月在会所上班的事实;证据8,名片,拟证明原告入伙后车行天下汽车美容会所变更后的名片;证据9,车辆施工单,拟证明原告入伙后拓展业务未结修车款1930元的事实。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1.没有异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相反证明《合同》没有约定合伙期限;3.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签订合同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该份合同;4.真实性有异议;收款账户名与门面租赁合同上的名称不一致;金额与8万元不一致;5.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6.真实性有异议,部分在账目原告并未经手,相关情况不清楚;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8.没有异议;9.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车辆的维修情况原告未经手,相关情况不清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2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6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该笔款项作为原告入股被告车行的投资款。2021年3月2日双方签订《入股合同》约定,原告冯梅加入被告龙成林车行天下汽车维修美容会所,入资60000元,加入股东,长期享有股东经营分红,房租水电共同承担,共同分红按五五分成,一个季度分红一次,合伙资金不能挪作私用,中途任意一方退出没有任何补偿。另查明,被告龙成林的经营的吉首市成林汽车美容服务会所门面系租赁,租赁期共五年(2018年2月23日至2023年2月23日),前三年每年租金为13万元,后两年按5%递增。2021年3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元,作为缴纳租赁门面的租金。2021年3月30日被告通过长沙银行向出租房(张咏梅)转账50000元;2021年5月15日转账30000元。在原告入股后,根据经营台账显示,2021年3月成林汽车美容服务会所盈余5381元;2021年4月成林汽车美容服务会所盈余7386元;2021年5月成林汽车美容服务会所盈余3700元;3-5共盈利16467元,缴纳房租30000元,结余负13533元。2021年6月成林汽车美容服务会所盈余为负979元。2021年7月成林汽车美容服务会所盈余为负96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系合伙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伙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原告入伙的投资款系60000元抑或80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应当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合同》,该入伙合同上的2年指的是合伙店面的剩余租期而非对合伙期限的约定,因此属于不定期的和合伙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在合伙期间被告的车行每月都有盈余但是被告却主张合伙店面因为用第一季度的盈利减除被告要求交纳的房租而产生了亏损。现被告逃避分红,已经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按每个季度分红一次的也会带那个,致使该合伙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入股合同》解除条件尚未成就,合伙不能解除。《入股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年,合伙期限至少是门面出租合同到期的时间(2023年2月23日),并非不定期合伙合同。且车行从2021年4月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盈利,无法分红。原告亦未对修车行存在盈利不分红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入伙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入伙合同中未对对合伙期间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为学利息542.69元(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本金15776.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275元,由被告陈刘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宇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康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