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单位:方城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郑荣敏任院长职务 被执行人:张智诚,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 被执行人:申双,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市。 被执行人:曾美灵,女,****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市。 被执行人:徐小龙,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 被执行人:黄永逸,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被执行人:陈桂来,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移送执行被执行人张智诚、申双、曾美灵、徐小龙、黄永逸、陈桂来为刑事罚金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的(2021)豫1322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人张智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申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曾美灵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永逸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徐小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廖琳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张智诚、申双、曾美灵、徐小龙、黄永逸、陈桂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智诚、申双、曾美灵、徐小龙、黄永逸、陈桂来未向本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7月2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张智诚有银行存款3214元,申双有银行存款10000元,现已扣划并已发放。徐小龙、陈桂来主动履行完毕各自的义务,曾美灵、黄永逸名下无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张智诚、申双、曾美灵、黄永逸、陈桂来名下无证券、房产、保险、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 三、被执行人张智诚正在监狱服刑,无法实施拘留措施,被执行人曾美灵、黄永逸长期才外,无法实施拘留措施。 四、2021年9月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智诚、曾美灵、黄永逸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由于被执行人张智诚、曾美灵、黄永逸未向本院报告其个人财产情况,且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9月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智诚、曾美灵、黄永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执行标的为49000元,实际执行到位24214元,尚余24786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罚金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罚金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智诚、曾美灵、黄永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张智诚、曾美灵、黄永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豫1322执22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罚金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顾东升 代理审判员  王怀宇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姬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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