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威,男,汉族,1985年12月1日辽宁省辽中县181X。

被告刘永卓,男,汉族,1989年11月24日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威诉被告刘永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其中微信转账4笔,共11,000元,支付宝代为支付3,000元。嗣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原告为维护个人利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永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0日,原告张威向被告刘永卓转账5,000元。2021年3月31日,原告张威向被告刘永卓转账3,000元。2021年4月2日,原告张威向被告刘永卓转账2,000元。2021年4月3日,原告张威向被告刘永卓转账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协议、收据、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为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永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威与被告刘永卓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刘永卓应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张威要求被告刘永卓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尚欠金额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张威与被告刘永卓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1,000元,被告刘永卓未提供偿还款项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刘永卓尚欠原告张威借款金额为11,000元。关于原告张威主张的另外3,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永卓收到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永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威借款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永卓承担38元,由原告张威承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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