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钻石南路17号丰泰风光苑小区4号楼1501-1511号。

负责人:孟雨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阁,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金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41257.9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41257.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为向案外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被告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出具了《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证保险的金额为91553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月保险费金额1309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1月9日,被告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借款77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0.0665;被告逾期,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按照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按月还款;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8年1月9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贷款77000元发放给被告,被告自2019年8月10日开始逾期。2019年10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共计41257.9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起诉状提供的被告金鑫地址邮寄送达未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下落的证据及线索,且本院无法取得其下落不明的证据,致使本院无法给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文书,长期放置既不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影响本院的结案,暂驳回起诉为宜,待原告知悉被告的下落后可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2元,原告预交416元,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玉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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