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盘锦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凯信家园1-55-112-106。
法定代表人:陈文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凤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瑞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盘锦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凤友、林瑞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1民终1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丽都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20)辽11民终1183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并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二审法院关于丽都公司起诉吴凤友、林瑞平腾退土地属主体不适格的认定系错误的。丽都公司依法对涉案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即用益物权。吴凤友、林瑞平的不正当行为导致丽都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侵害,丽都公司可以行使排除妨害物权请求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吴凤友、林瑞平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归于消灭,应当及时履行腾迁义务。吴凤友、林瑞平拒不腾迁的行为妨害了拆迁安置工作和丽都公司开发涉案土地的整体推进工作,影响了丽都公司物权的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丽都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虽然丽都公司依法取得了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但根据丽都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丽都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净地”取得。既然为“净地”可以认定土地管理部门出让给丽都公司的诉争土地为排除了他人妨害的土地。现丽都公司主张吴凤友、林瑞平在该宗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其占有使用该宗土地多年,且根据原二审查明,吴凤友、林瑞平与盘锦市国土资源局兴隆台分局就承包地的征收问题仍存在争议。据此,主张吴凤友、林瑞平腾退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应当为土地管理部门,而非土地受让人,即土地使用权人丽都公司,故原一、二审法院认为丽都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丽都公司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盘锦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