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次仁,又名次仁扎西,西藏波密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波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昌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索县看守所。
被告人仁青扎西,又名洛桑旺秋,西藏波密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林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索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以索检刑诉字(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仁、仁青扎西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珍、郭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仁、仁青扎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次仁、仁青扎西到达索县,并于11日21时许,从索县人民政府后院来到办公楼,仁青扎西在外把风,次仁到索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办公室,用事先准备好的撬胎棒撬开保险柜窃得现金2万元。当晚23时许,二被告人又来到索县国税局,仁青扎西依然在外把风,次仁从国税局大厅保险柜内窃得现金18.5万元。事后仁青扎西分得赃款3.5万元,次仁分得赃款17万元。后二被告人连夜逃往拉萨,次仁用盗窃所得购买了广汽福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号:藏GE0258)、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共计花费16.4万元。
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次仁、仁青扎西来到那曲地区那曲县,当晚潜入那曲县政府办公楼内窃得保险柜两台,二被告人砸开第一台保险柜,未发现财物,遂从院内窃取电动车一辆,并把另一个保险柜运到附近小巷内,在二被告人砸开第二个保险柜时被他人察觉,遂将保险柜、电动车丢弃在现场后仓皇逃走。
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次仁、仁青扎西来到昌都市八宿县,当晚23时许,二被告人翻墙潜入八宿县白马镇政府办公楼,从二楼财务室保险柜内盗走现金19万元。后二被告人将盗取的赃物带到昌都市洛隆县的一家宾馆内分赃,仁青扎西分得赃款7万元,次仁分得赃款12万元。后二被告各自选择不同的路线逃跑。
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次仁、仁青扎西深夜潜入林芝市波密县工商局办公楼内,从办公楼窃取了一部相机及监控主机,监控主机被被告人扔进了帕隆藏布江内,盗取的尼康牌相机被仁青扎西放在了朋友伟光青(波密县的士司机)车内。经林芝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尼康牌照相机价值1013.46元。
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次仁独自来到昌都市类乌齐县,趁被害人普布次仁家中无人,窃得现金1万元、虫草30根及红珊瑚、天珠等。后次仁连夜逃离案发区域。经那曲地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天珠(三眼石,一颗)价值为7500元。
2015年9月26日深夜,被告人次仁、仁青扎西经预谋来到林芝市巴宜镇唐拉拉康内,窃取了佛像三尊、现金1万元。事后仁青扎西分得赃款7000元,次仁分得赃款4000元。后仁青扎西把窃得的三尊佛像出卖给了波密县林琼村村民阿松。经那曲地区物价中心鉴定,三尊佛像价值为2.1万元。
被告辩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次仁、仁青扎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多次将保险柜撬坏,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次仁辩称,我认罪,知道自己做错了,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仁青扎西辩称,我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晚,在林芝市巴宜区拉丁嘎村,被告人次仁、仁青扎西来到当地唐拉拉康,仁青扎西在外把风,次仁潜入寺庙内窃得三尊佛像和1万元现金。事后二被告人将窃得的三尊佛像藏匿于林芝市波密县地质大队附近的树林里,并将窃得的1万元现金分赃。后仁青扎西在次仁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三尊佛像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波密县玉许乡林琼村村民阿松,并将3000元赃款私吞。经依法鉴定,涉案三尊佛像总价值2.1万元。
2015年9月30日晚,在昌都市类乌齐县桑多镇巴仁巷,被告人次仁趁被害人普布次仁家中无人之际,用钢筋撬门进入,窃得红珊瑚6颗、天珠4颗和保险柜一台。次仁将保险柜转移到普布次仁家附近的空地上用钢筋撬开,从中窃得现金1万元、虫草30根。因认为窃得天珠中有假货,次仁将其中3颗丢弃的现场,1颗带在身上。后次仁逃往昌都市,将6颗红珊瑚以5000元的价格、30根虫草以总共6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经依法鉴定,涉案天珠(三眼石,1颗)价值7500元。
2015年10月19日晚,在林芝市波密县县城,被告人次仁、仁青扎西翻墙翻窗潜入工商局办公楼内,窃得尼康D3200型黑色照相机一部及监控主机一台。后二被告人将监控主机扔进帕隆藏布江内销毁,仁青扎西将照相机放在波密县的士司机伟光青车内。经依法鉴定,涉案尼康D3200型黑色照相机价值1013.46元。
2015年10月22日晚,在昌都市八宿县白马镇,被告人次仁、仁青扎西翻墙翻窗潜入白马镇政府办公楼,从二楼财务室内窃得保险柜一台。二被告人将保险柜转移至附近河边用石头、十字镐等砸开保险柜窃得现金19万元。事后次仁分得赃款12万元,仁青扎西分得赃款7万元。
2015年12月9日晚,在那曲地区文化路,被告人次仁、仁青扎西潜入那曲县政府综合办公楼内,从教体局办公室窃得保险柜二台。二被告人先是将其中一台保险柜转移至院内绿化带内用石头砸开,但未发现财物,后在院内窃得黑色电动车一辆将另一台保险柜转移至附近的一个巷子内,二被告人在砸开第二个保险柜时被人察觉,就将窃得的财物丢弃后逃离。
2015年12月11日21时许,在索县县城,被告人次仁、仁青扎西从北面潜入索县政府大院内,仁青扎西在外把风,次仁撬门进入索县人社局办公室,用事先准备好的撬胎棒撬开保险柜窃得现金2万余元。当晚23时许,二被告人又来到索县国税局,同样由仁青扎西在外把风,次仁翻窗进入国税局大厅内,撬开保险柜窃得现金18余万元。事后次仁将17万元赃款私吞,将其余赃款分给仁青扎西。后二被告人连夜逃往拉萨,并将盗窃所得挥霍。其中,次仁用赃款购买了广汽福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号:藏GE0258)、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共计花费16.4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次仁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案全部六起犯罪事实的经过;
2、被告人仁青扎西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本案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五起盗窃的事实;
3、被害人普布次仁的陈述,印证了被告人次仁单独实施一起盗窃的事实;
4、证人次多、扎西顿珠、阿松、达杰、党建华、赵三元、次拉姆、康业尚、明杰、吉吉、沈铭生、索朗次仁、洛嘎措姆、尼萨、马毅、措加、龚泽琼、次旺加姆、桑珠、贾昌胜、曾丹、吴坚格桑、索南曲措、李志宇等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次仁、仁青扎西共同实施五起盗窃的事实;
5、物证撬胎棒三根、帽子二顶、口罩二个、手套一副,证明了二被告人犯罪时所使用的工具;
6、物证佛像三尊、天珠一颗及书证尼康D3200型黑色照相机照片,证明了二被告人窃得赃物的情况;
7、物证广汽福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证明了二被告人实施盗窃后的挥霍情况;
8、邮政借记卡一张、农行借记卡一张及现金2196元,证明了二被告人挥霍后赃款的剩余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次仁、仁青扎西的身份情况;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指认照,证明了本案六起犯罪事实的现场情况;
11、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次仁、仁青扎西的到案情况,无自首情节;
12、那曲地区价格认证中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那价字[2016]40号),证明了二被告人所盗三尊佛像价值共计2.1万元;
13、那曲地区价格认证中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那价字[2016]8号),证明了被告人次仁所盗天珠价值7500元;
14、林芝市价格认证中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了二被告人所盗尼康D3200型黑色照相机价值1013.46元;
15、西藏波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波刑初字第23号】、西藏昌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昌刑初字第18号】、释放证明书【(2014)藏波监释字第143号】,证明了被告人次仁的前科情况;
16、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城刑初字第282号】、西藏林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林刑初字第16号】、释放证明书【(2014)藏波监释字第126号】,证明了被告人仁青扎西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仁、仁青扎西盗窃公、私财物,其中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五起、被告人次仁单独实施盗窃一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严惩。二被告人共同在唐拉拉康、索县人社局、索县国税局实施盗窃犯罪时,被告人次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仁青扎西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共同在波密县工商局、白马镇政府、那曲县教体局实施盗窃犯罪时,二被告人都发挥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多次将保险柜撬坏,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次仁、仁青扎西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次仁、仁青扎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次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30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仁青扎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7年12月22日止)。
三、涉案佛像三尊退还被害人唐拉拉康;涉案天珠一颗退还被害人普布次仁;涉案广汽福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退还被害人索县国税局;涉案赃款24215元,其中2万元退还被害人索县人社局、4215元退还被害人索县国税局;作案工具撬胎棒三根、帽子二顶、口罩二个、手套一副,予以没收。
四、对被告人次仁、仁青扎西的其他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