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区。 被告:柴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区。 被告:柴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区。 被告:柴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区。 被告:崔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区。 被告:崔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区。 被告:崔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区。 被告:崔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区。 被告: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区。 被告: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区。 被告:付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区。 被告:付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区。 被告:付某5,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付某5之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付某6,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柴某1与被告柴某2、柴某3、柴某4、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付某1、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付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1,被告柴某2、柴某3、柴某4、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付某1、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6及被告付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松各庄村南斜街×号(宅基地编号为顺小松集建(20)字第×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中,其中北正房六间,东数第一间归柴某3所有,东数第二、三间归柴某2所有,东数第四、五间归柴某1所有,东数第六间归柴某4所有;西厢房中,北数第一间归柴某3所有,北数第二间归柴某4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柴某5(2006年去世)与崔某5(1995年去世)为夫妻,二人育有五女一子,分别为长女柴某2、次女柴某3、三女柴某4、四女田某(出生后即被他人收养)、五女柴某1、一子柴某6(2012年去世,未婚无子女)。崔某5之父崔某6(2004年去世)、之母崔某7(1986年去世)共育有三子三女,长子崔某1、次子崔某2、三子崔某3,长女崔某8(2019年去世)、次女崔某5、三女崔某4,其中长女崔某8与付某7(2020年去世)系夫妻,共育有二子四女,长子付某1、次子付某2、长女付某3、次女付某4、三女付某5、四女付某6。 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松各庄村南斜街100号房屋,包括北正房六间,由柴某5、崔某5于1995年建造。2017年,柴某2、柴某3、柴某4、柴某1共同出资建造西厢房二间。崔某5之父崔某6由于在崔某5之后去世,故上述被告均为继承人。由于继承房产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柴某2、柴某3、柴某4、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付某1、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付某6对原告柴某1的主张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号房屋系柴某5、崔某5婚后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未立有遗嘱,故产生法定继承。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松各庄村南斜街×号房屋中的北正房六间,东数第一间归柴某3所有,东数第二、三间归柴某2所有,东数第四、五间归柴某1所有,东数第六间归柴某4所有;西厢房二间,北数第一间归柴某3所有,北数第二间归柴某4所有。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柴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许友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屈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