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宏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海丰县。
被告:钟炳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海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宏伟诉被告钟炳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炳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海丰县海城镇经营鞋厂(海丰县伟达鞋厂),被告在广州荔湾经营鞋垫。2017年10月经人介绍,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在原告的鞋厂下单生产鞋子。经商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提供部分佐料,其他的由原告包工包料生产,价格按时价。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发货鞋子2700对,总货款227040元;期间,被告邮来部分佐料,价值38368元,支付原告3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58672元。2018年4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由原告收执,确认上述欠款。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下: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867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钟炳权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宏伟与被告钟炳权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11月21日进行鞋子买卖交易,货品为女装休闲鞋2000多双,交易习惯是由被告下单,原告通过海丰县双亨货运有限公司发货运送至被告指定地址,期间总货款共计227040元;截至2018年4月6日被告仍结欠货款158672元。
2018年4月6日,被告钟炳权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结欠伟达鞋厂林宏伟货款人民币158672元正。被告钟炳权签字并按指模确认。
另查,海丰县伟达鞋厂系原告林宏伟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宏伟与被告钟炳权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按照交易习惯进行鞋子买卖交易,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钟炳权结欠原告林宏伟货款人民币158672元,有《欠条》为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586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钟炳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宏伟付还货款人民币158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72元,由被告钟炳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