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殿云,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址: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刘洪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滦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殿云与被告刘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殿云、被告刘洪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殿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滦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8厘计算,自2016年5月28日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洪刚在2016年因购买运输车辆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134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于2016年5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殿云现金拾壹万叁仟肆佰元(113400.00元)利息1分8厘借款人:刘洪刚证人:周某2016年5月28日。按照被告当时借款时的承诺,其会在短期内偿还,可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其承诺偿还借款。该款经原告近几年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只好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滦平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洪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答辩状。

原告刘殿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书证借款条一张,证明2016年5月28日,刘洪刚从原告手中借款1134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为1.8%,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此款一直未还。

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实:刘洪刚是开大货车的司机,本案涉及借款时当时刘洪刚的车出事故修车需要钱,我也在小营开矿,找我借钱,我当时没有,便找了原告刘殿云,由她出借,我在场作为证人。刘殿云家里也是开矿的,钱是从刘殿云家保险柜里取出来的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刘洪刚因购买运输车辆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134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于2016年5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殿云现金拾壹万叁仟肆佰元(113400.00元)利息1分8厘借款人:刘洪刚证人:周某2016年5月28日。

另查明,经对原告刘殿云本人调查,刘殿云家庭系从事采矿选矿行业。被告刘洪刚系经营货车运输个体从业人员。案涉借款经案外人周某联系,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刘洪刚。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和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洪刚因经营货车运输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殿云借款,原告刘殿云将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被告刘洪刚,被告刘洪刚也为原告出具借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刘殿云与被告刘洪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借据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中,双方约定“利息1分8厘”,未约定按年还是按月计算,参照民间借贷相应习惯,该利率约定本院确定为月1.8%。对原告刘殿云主张由被告刘洪刚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律规定,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上限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2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刘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殿云借款本金11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3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2016年5月2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殿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00元,由被告刘洪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娄亚莲

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董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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