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艳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马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姜艳秋诉被告马超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艳秋、被告马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9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共同投资经营一家传媒公司,后被告提出要单独经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19000.00元整,因算账时被告手中没有现金,提出给原告出具借据,故在2019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9年5月1日,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我为索要此款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超辩称,我确实是和原告合伙开了一个传媒公司,主要是直播业务,当时我们一人出资两万多元,具体的数额我不记得了,后来我和原告之间产生了矛盾,共同经营不下去了,通过民警调解,我和原告商量好了,我给原告出具了19000元的借条,出完这个借条原告就撤出了公司,我愿意偿还这笔钱,但是我现在经济条件不好,没有能力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艳秋与被告马超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一家传媒公司,该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双方亦未就合伙经营该公司签署书面协议。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后结合双方出资情况,经协商,被告于2019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借款人马超身份证号XXX于2019年5月1日向出借人姜艳秋身份证号XXX借款人民币19000元整壹万玖仟元整借款日期2019年5月1日,出借人姜艳秋(捺印),借款人马超(捺印)。出具该枚借条后,原告不再参与该传媒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9000.00元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姜艳秋与被告马超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一家传媒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在原告不再继续参与经营时,双方经过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数额的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艳秋欠款19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马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