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金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营口市站前区北方陶瓷商城阿波罗卫浴销售经理,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星,系原告吴金枝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营口市站前区北方陶瓷商城阿波罗卫浴销售经理,住营口市站前区。

原告:吴永寿,男,1990年8月15曰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华,系吴永寿姐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营口市站前区北方陶瓷商城三合陶瓷销售员,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陈建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营口站前区北方陶瓷商城亿达建材业务员,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戴燕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营口市站前区华夏陶瓷城4期诺贝尔陶瓷销售员,住营口市站前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金枝、吴永寿与被告陈建彬、戴燕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星、原告吴永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华,被告陈建彬、戴燕钦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金枝、吴永寿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吴金枝人民币243283.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9.37%计算之付清时止;2.两被告共同偿还吴永寿人民币243283.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9.37%计算之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9日,两原告、两被告在营口宏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共计180万元,其中,两被告陈建彬、戴燕钦贷款45万元,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联保贷款保证合同》、《联保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两原告与两被告互为担保人,后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营口宏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两原告、两被告及营口宏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于2020年1月2日,两原告依据担保合同替两被告还款486567.53元。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9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分别出具还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的借条。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二被告不承担二原告替其还贷款金额以后的利息,以后二被告每年还3-4万元。后,二被告每月向二原告还款3500元,10个月共还款3.5万元。以后二被告未再还款,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二被告至今未再还款。原告认为二被告每月还的3500元就是利息的钱,当时没有约定还利息的事情,但是这么大的数额,应该需要偿还利息的。

被告辩称

陈建彬、戴燕钦辩称:2020年1月9日,原告吴金枝、吴永寿打电话联系我商讨银行贷款的事情,说替我们还银行贷款,说还完银行贷款之后原告所产生的利息不再管我要,我们才签的两张借条。借条是在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9日由二被告签署的。二原告同意二被告一年最多还3万-4万元。之后,二被告每月还二原告本金3500元,还了10个月,合计偿还3.5万元。还钱至2020月12月31日,跟二原告说二被告没有工作了,现暂停还款,之后二原告起诉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19日,二原告、二被告在营口宏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共计180万元,其中,被告陈建彬、戴燕钦贷款45万元,签订了《联保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联保贷款保证合同》,二原告与二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营口宏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二原告、二被告及营口宏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2020年1月2日,二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替代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合计486567.53元。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9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分别出具还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的借条。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二被告不承担二原告替其还贷款金额以后的利息,以后二被告每年还3-4万元。后,二被告每月向二原告还款3500元,10个月共还款3.5万元。以后二被告未再还款,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二被告至今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签订了《联保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联保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因债权人的诉讼,二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替代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等,二被告已向二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且约定还款方式,但二被告部分履行后又停止履行至今,为违约。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剩余款项(应扣除被告已还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已还的每月3500元合计3.5万元系利息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代偿款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建彬、戴燕钦给付原告吴金枝、吴永寿代偿还的银行贷款等合计451567.53元(吴金枝225783.77元、吴永寿225783.77元)。

二、上列款项,被告陈建彬、戴燕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8649元由二被告承担8074,原告已预交本院,由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其余由二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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