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云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利松,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海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彭小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河,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彭云平与被告彭海文、彭小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利松,被告彭海文、彭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医药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0067.78元(赔偿清单附后)。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家修建房屋,雇请原告做事,口头约定工钱为250元/天,包中餐。2020年6月21日,原告在给被告家房屋装模过程中从三楼摔至一楼受伤。原告受伤以后,两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小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找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一直协商无果。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未提供安全施工的设备设施,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被告对此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彭海文辩称,房子是我父亲修建,工匠也是我父亲喊的,工资、酬劳也都是我父亲负责的,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彭小平辩称,第一、被告彭海文身份不适格,本案涉案房产登记权利人是彭小平夫妇,不是彭海文。同时从情理来讲,被告彭小平夫妇有两个儿子,如果将彭海文纳入本案权利人之一,对被告彭小平夫妇来说无法平等处理两个儿子的权利,对于大儿子来说是不公平的。第二、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应该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提供劳务关系。因为建筑工程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要求专业技术人才对被承揽的工程利用本人技术完成,交付的是劳动成果。第三、本案原告对自己受到的伤害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理由:1.原告在装模过程中受伤,但脚手架是原告本人搭设,装模完成的工程量也是原告本人完成,原告作为专业人士,应当对其专业范围内的专业技术问题或因此发生的产品质量负有不可推卸的保证责任,原告受伤的原因恰恰是其在装模过程中搭设的撑树不牢固而倒塌造成的;2.受伤当天吃中餐时,原告喝了酒,作为装模工人应当知道工作期间不能喝酒。第四、原告损失计算有部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彭小平已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5540元,如果认定本案被告彭小平有责任,应当予以抵扣。具体事项为:1.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证明,不能参照护理行业计算护理费,应当参照其本人原有行业;2.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属于被赡养对象,根据目前国家政策,可以推定原告享受了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不能计算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4.伤残赔偿金的加权部分应为1%;5.精神抚慰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6.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为宜,且应减去住院期间的天数,住院期间已经享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7.交通费没有依据支持,过高,应以300元计算为宜,原告只在新邵住院,后转到邵阳县;8.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计算为准。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审理,查明事实,确定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的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正大邵阳骨伤科住院资料、住院费用小计统计表及交费票据、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彭小平提交的垫付15540元的缴费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罗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村调解室会议记录,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新修房屋的工地上受伤,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形成的是提供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客观反映原告受伤经过,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质证对客观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对周汉妹、蒋宏胜的调查笔录,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彭小平提交的蒋宏胜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喝酒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双方提供对同一人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彭小平提交的农村宅基地调查申请表,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有国土资源管理局审批的手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房屋就是彭小平个人所有,彭小平与彭海文并没有分户,系共建房屋人。本院认为该申请表客观反映了宅基地权利人为彭小平,且为单独所有,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房屋具体的共建人,只能以登记的名字作为修建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经常从事装模事务的农民工。被告家修建房屋到第三层时,雇请原告装模,双方口头约定工钱为250元/天,包中餐和一包烟。2020年6月21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师傅中餐后(吃饭时喝了点酒)休息了一下,便开始做事。下午,原告在上空作业时因图方便将楼梯直接搭在由其自己架设撑树上,结果撑树受力倒塌,致使原告从三楼摔至一楼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彭海文立即开车送原告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原告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69602.17元。原告出院后,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共计5961.16元。被告彭海文为原告支付了15540元。2020年12月30日,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意见:1、原告彭云平伤残程度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期需定期复查,择期行两处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费用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票据为准。原、被告就后续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票据核定75563.33元,被告称出院后的门诊费5961.16元应算作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发生在鉴定前,故不能算为后续治疗费;2、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岁,但确实尚能通过务工等获得一定收入,因其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其本来职业是农民,本院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8178.9元(16585÷365×180=8178.9);3、护理费,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6917.4元(42081÷365×60=6917.4);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0元/天×17=1020);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2700);6、残疾赔偿金,参照202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11项规定:“…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系数,根据伤情轻重等因素,五级以下(6-10级)伤残在1%-3%范围内叠加…”。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结合其伤情,伤残系数宜以10%为基础,叠加1%,故残疾赔偿金为36487元(16585×20×11%=36487);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300元;8、交通费340元;9、鉴定费依发票2200元;10、后期医疗费,因确有两处内固定物取出术,结合鉴定意见认定15000元。以上共计151706.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提供劳务关系;二、被告彭海文是否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三、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及对原告损失双方如何划分责任。
一、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提供劳务关系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承揽人提供的是一种独立性劳动,不受定作人支配,且自己提供设备。劳务关系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的安排下为被告房屋从事装模工作,所有工具均由被告提供,工资标准为每天250元。由此,原、被告之间构成的应是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
二、被告彭海文是否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原告诉称彭海文与彭小平并未分户,且彭海文支付医疗费、参与调解等行为都可认定其是房屋共建人,因此也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人,但是根据被告彭小平提交的农村宅基地调查申请表可知,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是彭小平,而不是彭海文,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彭海文系房屋共建人或所有人,况且从户口上讲彭小平的长子也未分户,故不能因为彭海文没有分户而推定彭海文为房屋共建人。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具体共建人的情况下,应以登记的为准。因此,被告彭小平为修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系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主体。
三、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及导致原告受伤后果的双方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作为经常从事装模事务的农民工,有一定的经验,对装模这种需在上空作业的事务,相较一般地面作业事务的风险更大,须更高的安全防范意识。但本案原告为图方便,在作业时直接用楼梯搭在撑树上,疏于安全防范,即凭以往经验实施具体操作。同时,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喝酒会对自己的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对于从事这种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工作来说更加如此。原告中午喝了酒,不排除喝酒对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影响。综上,对该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有较大的主观过错。被告彭小平作为房主,在建房过程中没有落实好安全保障措施,疏于对安全工作环境的管理,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较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权衡各方的过错大小,对本次事故和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以原告和被告彭小平各担50%适宜。故被告彭小平应承担75853.3元(151706.63×50%=75853.3),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540元,还应承担6031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彭云平各项损失共计60313.3元;
二、驳回原告彭云平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由被告彭小平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0919)。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彭云平负担337.5元,由被告彭小平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的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