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106号。
负责人:史正夫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珊,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陶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被告陶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刘启珊、被告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3100元,暂共计44600元(上述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7月19日,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进行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5。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开通电子银行业务,于2019年4月18日在电子银行渠道申请办理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一笔。被告与原告签订电子版《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借款额度41500元,用途综合消费。2019年4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发起的用款申请将41500元发放至被告上述银行卡,到期日为2020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陶波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希望分期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被告陶波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陶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借款415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叁拾伍(浮比)确定,或以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确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9年4月1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陶波发放贷款41500元。被告陶波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7月19日,被告陶波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1500元,利息3100元,共计44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借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3100元,共计4460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19日);
二、被告陶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415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该约定标准超过年利率24%,则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和保全费520元,共计143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陶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琛
人民陪审员 刘 开
人民陪审员 于爱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