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喜财,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鲍家乡桃园村。

法定代表人:李莹,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馨因与被上诉人于喜财、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馨、被上诉人于喜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馨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王馨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2.追加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杨铁军、实际施工人孙高宁、工长刘伯勇为被告,查清相关事实,并追究其相关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实际施工人孙高宁(有协议签字为证,王馨原与孙高宁系夫妻关系)、工地工刘伯勇因工程价格超低,且实际指挥控制权皆在杨铁军等人之手,故不愿继续为之。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掌权人杨铁军(与现在的公司法人李莹不发生任何关联),联合景区所在桃园村村民,找上王馨工作的所在学校,威胁并强制施工。王馨系在职教师,对工程不懂且无时间和精力,只是少量部分工程款走其账户(孙高宁确系小学文化),也只是偶尔假期去景区看看。况且大多数零活皆在协议之外,为杨铁军、周静羽、杨旭、杨宝富、李海清、李四哥等直接指挥监督。即使协议之内的工程,杨铁军也各种干涉且以各种理由拒不结算工程款,所有工程在2020年9月1日前俱已结束。2020年9月下旬,我方工人(不包括桃园村众人),皆报到北镇市劳动局,在劳动局有关领导的指挥授意下,丈量、测算等完成后,至今仍未结算工程款,且劳民伤财、雪上加霜。后杨铁军鼓动桃园村众村民诉至法院,庭审期间捏造事实,指证王馨在5、6月份现场指挥(当时王馨正在上班,有学校出勤记录为证),并不认识孙高宁,且所有人签了一份十八盘工作的证明(此协议为2020年7月5日签署),原审法院对王馨提供的协议、记工单、银行流水等概不采纳,反而听取杨铁军御用律师所言,将所有的责任推到与此毫无关系的王馨身上。在此之前,杨铁军承诺本次起诉的众农民工,只要王馨签了工资单,皆马上结算工资款。众人在一个周末,将王馨围堵在山上,借用看殿的吴姓女师傅的印泥,签署了工资详细账目的单据并按了手印(王馨参照工长的记工和施工记录)。然后,杨铁军的会计古立志,将所有桃园村干活的农民工工资证明收至公司,但并未结账。后续仍多次威胁、强迫王馨继续签单,使其不胜其扰,报警多次(有记录),本人精神受到严重摧残。最后在目的没达到的情况下,遂又将单据还于桃园村众人。于喜财系大芦花景区所在桃园村村民,以力工的身份在南下苑干了15天、梨花道干了13.5天、换瓦3.5天、十八盘47.5天。在工程完工后,杨铁军让十八盘干活的工人每人白干三天或以上,用以收拾景区道路旁卫生,因其没来,故而让王馨在工资单上扣除三天工资(工资证明单据在杨铁军会计手中),后来因为未要到工钱,受杨铁军和沈志兴的指使,诉至法院。

被上诉人辩称

于喜财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就是想要工钱。

一审原告诉称

于喜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近期还钱1147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喜财受雇被告王馨在大芦花景区内提供劳务。被告王馨就劳务报酬的明细、总额、预支情况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喜财主张受被告王馨雇佣,受其指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王馨虽主张其为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前夫孙高宁记工,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或者孙高宁存在劳务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记工行为是受二者指派。结合被告王馨为原告出具的劳务报酬明细,及认可原告是在其工长刘伯勇的指示下提供劳务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馨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但至今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关于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一节,因原告自认系受被告王馨雇佣,也认可与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并放弃对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求,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925元,因在诉讼时,原告主张11475元,并以王馨出具的结算凭证为据,现增加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馨支付劳务报酬11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喜财11475元;二、驳回原告于喜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王馨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上诉人王馨虽主张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于喜财不应向其主张劳务费,但上诉人王馨对其向被上诉人于喜财出具的欠付劳务费11475元及因被上诉人于喜财对干活现场未打扫卫生扣除劳务费45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该结算单系上诉人王馨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同时,鉴于上诉人存在收取涉案部分工程款、以辽宁德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何华名义签订施工协议及其与案外人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馨向被上诉人于喜财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王馨主张应追加杨铁军、孙高宁、刘伯勇为被告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王馨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王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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