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锦成(又名袁新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丽,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延津县榆林乡新安卫生院,住所地:延津县榆林乡新安村。

法定代表人:来纯磊,院长。

审理经过

原告袁锦成与被告延津县榆林乡新安卫生院(下称新安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锦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丽,被告新安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来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2020年8月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5万元的利息1.8万元(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息0.05%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1日,被告因开展住院患者直补工作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0.05%,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为此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9年12月1日,被告又因前述事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同意偿还借款15万元,而15万元的利息及3万元借款却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新安卫生院辩称,经核实,未发现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记录,且其他员工对此亦不知情,不同意偿还。另被告确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否支付利息不清楚,不同意支付原告该笔15万元借款的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3万元借款条加盖有被告印章,在无其它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借款条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袁锦成又名袁新广。新安卫生院为患者直补问题向袁锦成借款15万元,并于2019年1月1日为袁锦成出具了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合同为了开展住院患者直补工作,经院办及全体职工会讨论,需借用袁锦成同志壹拾伍万元现金(150000.00元)用于医保直补工作。(期限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月息0.05%)延津县小潭乡新安卫生院2019年1月1日证明人:张敬利王东国蒋方德娄芳芳原海平”,前述借款合同上加盖有新安卫生院印章。

后新安卫生院又向袁锦成借款3万元,并于2019年12月1日为袁锦成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袁新广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张敬利(此处加盖有新安卫生院印章)2019.12.1号”。

审理中,袁锦成称涉案15万元借款实际系2017年出借,2019年1月1日重新更换了借款合同,自2019年1月1日之后新安卫生院未再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另该笔15万元借款本金新安卫生院亦未偿还,但新安卫生院认可该笔借款并同意年底偿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故袁锦成才来院起诉要求新安卫生院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新安卫生院对此称,同意偿还该笔15万元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关于涉案3万元借款。袁锦成称,2019年12月1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时任院长张敬利,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新安卫生院对此称,该笔3万元借款尚未查实。

另查明,延津县小谭新安卫生院后更名为延津县榆林乡新安卫生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新安卫生院曾向袁锦成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可知,双方对该笔借款本金15万元无异议,有异议的是新安卫生院不同意支付袁锦成该笔借款的利息,才导致袁锦成就该笔借款的利息来院起诉。对此本院认为,经查可知,新安卫生院于2019年1月1日为袁锦成出具的借款合同上载明月息0.05%,利率约定明确,且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该笔15万元借款本金新安卫生院虽未偿还,但袁锦成并未就此提出诉讼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加干涉。在该笔借款本金尚未清偿的情况下,袁锦成仅就该笔借款的利息提出主张并无不可。结合前述,袁锦成主张前述借款的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05%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为1800元。

关于袁锦成主张的涉案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袁锦成主张其于2019年12月1日向新安卫生院出借3万元借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新安卫生院印章的借款条1份。经本院审查,该借款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反映出新安卫生院向袁锦成借款3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袁锦成要求新安卫生院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新安卫生院称未发现有关于该笔3万元借款的记录,系其内部财务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袁锦成,故对新安卫生院就此发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袁锦成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审理中,袁锦成称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袁锦成主张的起息时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自袁锦成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延津县榆林乡新安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锦成2019年12月1日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21年6月2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延津县榆林乡新安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锦成2019年1月1日借款150000元的利息1800元;

三、驳回原告袁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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