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沈玲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瑶,浙江金道(湖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钱云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瑶,浙江金道(湖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沈玲玲、钱云乔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1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沈玲玲、钱云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20)浙民终117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并判决撤销(2019)浙05民再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3号判决),判令湖州加能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能源公司)、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吴新明、屠宏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系与23号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申请人的事由未参加上述案件的诉讼,申请人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首先,申请人与屠宏伟、加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经(2013)湖吴商再字第6号生效判决确认,屠宏伟应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240万元及利息,且申请人对加能源公司所有的25号地块使用权及四处房产抵押物按抵押顺位(第四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3号判决确认吴新明在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加能源公司的上述房产及土地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申请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二、23号判决存在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该判决在认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部分存在错误。该笔债务系由2012年5月14日、5月15日吴新明转给加能源公司450万、450万、100万的转账流水构成。但是仅5月11日至14日三天之间,关联人方涛、孙琦琦通过中间人王佳妮与吴新明、加能源公司、屠宏伟等多方产生了30余次的转账、存取款记录,前述人员采取循环转账、取现存现等叠加等手段以小额多笔的形式产生大额的银行流水,即这1000万元的款项并非真实存在。其次,该判决在借款本金400万元部分认定错误,屠宏伟、吴新明通过循环走账形成该400万元虚假债权。屠宏伟与吴新明在(2018)浙0502民初8211号判决(以下简称8211号判决)及23号判决中称吴新明为屠宏伟及其他关联方向湖州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偿还了1000万元的借款,由此产生了一个600万(8211号判决),一个400万(对应本案债权本金400万,含在1600万债权本金中),共计1000万的优先债权。但该还款行为在两案案卷中仅提供了手写还款证明,并未提供银行流水凭证。据查,2011年12月6日,万邦公司通过1205250109201088802的账户向吴新明6222081205000010778的账户转账了1000万元。同日,吴新明通过12×××93的银行账户分10笔,每笔100万,将该款项转回万邦公司账户,形成“还款流水”。吴新明并未实际为屠宏伟及关联方偿还1000万元借款,但屠宏伟、吴新明两人循环走账,将万邦公司的钱转出又回到该公司,是典型的虚假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经查,23号判决系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对(2014)浙湖商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该案。该检察建议认为,方涛、孙琦琦与加能源公司、吴新明、汇源公司、屠宏伟之间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虚假借款凭证、虚构借贷事实的方式提起的诉讼是虚假诉讼,其目的是将方涛、孙琦琦对屠宏伟的一般债权转化为高顺位的抵押债权,以获得在抵押物拍卖款项分配时优先受偿的权利。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程序中围绕该检察建议的内容进行审理后作出23号判决,对(2014)浙湖商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进行部分改判。而申请人就该23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诉讼目的也在于请求人民法院认定23号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获得在抵押物拍卖款项分配时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申请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提出足够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鉴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程序已对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进行了审理,且申请人起诉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实际情况,原审认定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沈玲玲、钱云乔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沈玲玲、钱云乔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黄 鹏

审判员  郁 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高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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