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原告李建述之夫。 被告:盛亚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述与被告盛亚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盛亚科经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实已长期未居住在户籍地且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21年3月16日依法裁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亚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建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付原告现金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盛亚科多年来一直在易俗河承包工程,期间认识了原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元,已应约及时还清。因此,也获得了原告的信任。2016年3月29日,被告再次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只要赚了钱就支付原告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年9月左右,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但没打借条。两次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但被告一直躲避原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盛亚科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盛亚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方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依法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李建述夫妇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成为朋友,2016年3月29日,被告盛亚科以承接了射埠变电站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建述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两夫妻当时在易俗河镇金鹏菜市场经营鸡生意,在其经营的门店内原告李建述将2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建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盛亚科,2016年3月29日。”的《借条》。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2021年3月3日,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盛亚科因承建变电站工程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李建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款项已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李建述可以催告借款人盛亚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盛亚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相应借款,对原告李建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同年9月的另一笔借款6000元,除其本人的陈述外,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笔借款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亚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述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建述负担100元,被告盛亚科负担91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左阳初 人民陪审员 汤孝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飞兵 代理书记员 周升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