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士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群众,户籍: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任县。
被告:王超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邢台市桥东区,现住任县。
被告:李双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任县,现住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士文与被告王超栋、李双玲、刘卫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卫安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士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栋、被告李双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士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7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王超栋、李双玲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6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每月还利息900元(折合月利息1.5%),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刘卫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王超栋、李双玲至今己拖欠借款到期日前的3个月利息2700元及本金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息。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超栋、李双玲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以被告刘卫安作担保,被告王超栋、李双玲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每月还利息900元(折合月利息1.5%)。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所有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催收人员差旅费(500元每人次)等与本次借款相关的一切费用。因借条上约定的罚息、逾期催收费以及超期利息等各种费用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代理人当庭变更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超栋、李双玲与原告曹士文签订的借条上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约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逾期违约责任按照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曹士文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卫安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超栋、李双玲偿还原告曹士文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7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2%计算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超栋、李双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