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20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869357858E。 负责人:史洪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东英拓(峡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作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被告周作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作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69078.09元、利息3046.4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068.28元、手续费755元(上述金额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按合约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以上共计7594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申请领用金穗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述协议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计算、还款方式、手续费、违约金等内容。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40××××22的金穗信用卡供被告消费使用。但被告在透支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偿还。被告已构成违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贷记卡申请表一份、领用合约一份、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一份(打印件)、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一份、交易明细一份,因被告未到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2月24日,被告周作艇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并向原告申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后原告经审核同意发卡,卡号为40××××22。被告领取后交易使用。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已欠透支本金69078.09元,利息3046.4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068.28元,手续费755元。 同时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甲方(原告)以日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原告)可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甲方(原告)最新公告为准,不再另行通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6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发布公告,调整“信用卡滞纳金”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镑/1日元。 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接受被告的办卡申请并为其开卡,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成立。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应按期足额偿还,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手续费,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理应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69078.09元,利息3046.4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068.28元,手续费755元(利息、违约金、手续费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作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作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透支本金69078.09元,利息3046.4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068.28元,手续费755元(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之后根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付清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钟长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杨 书 记 员 郭 凯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