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120元,共计2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3日,被告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2%,承诺于2021年5月1日前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印证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徐某在原告李某处借款10000元,已偿还借款8000元,2021年2月3日,被告就下剩借款2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2%,2021年5月1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期间共3个月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而结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依法核准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5月3日期间的利息应为77元[2000元×(3.85%×4÷12)×3]。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77元,合计2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毛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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