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荣,男。 被告:黄敏洪,男。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荣(下称原告)与被告黄敏洪(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限期偿还所欠农资款133246元;2、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利息106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至2018年间共在原告处赊购农资若干,已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2018年8月29日核对票据无误后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农资款133246元。至今为止,被告未按约定在2019年9月1日前偿还所欠农资款,并且电话也不接,信息也不回。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农资,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8月29日,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农资款计133246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万载县三兴镇张国荣(身份证号:3622271976××××××××)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贰佰肆拾陆元整,借期12个月,借款人承诺在2019年9月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逾期按千分之壹计息,如起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黄敏洪身份证号:4419001968××××××××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日期:2018年8月29日”。该133246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书、农资款明细如下、借条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8月29日被告就尚欠农资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3246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依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项。现双方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32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此系其合法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敏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张国荣货款133246元。 如果被告黄敏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国荣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8元,财产保全费1240元,以上共计4418元,由被告黄敏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178元,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蔡军如 人民陪审员  袁文明 人民陪审员  袁根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龙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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