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靖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伟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靖华因与被上诉人丁伟家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9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毕靖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5万元。后毕靖华变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其XX路XX号厨房间。事实与理由:根据2005年11月1日《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有义务保证上诉人居住使用的一切责任。所以被上诉人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伟家辩称,其已按协议履行让上诉人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到动迁时为止。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毕靖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伟家归还毕靖华款项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毕靖华、丁伟家通过中介介绍,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毕靖华作为乙方、丁伟家作为甲方,内容为:“甲方同意将XX路XX号原厨房间建为住房,归乙方长期使用居住,直到政府动迁为止。乙方现付5万元,直到政府动迁为止(结束时)甲方归还乙方6万元,乙方在正常居住生活范围内,甲方无权干扰。乙方在居住中须遵守法纪,乙方拥有长期居住权(中)甲方同意乙方在合法前提下可经营租赁,甲乙双方如有违反协议合同,扣除总价百分之五十人民币,附加协议书。乙方于2005年10月28日一次付于甲方现金4万元,余下1万元于2006年1月底付清,违约付滞纳金30%。”同日,丁伟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毕靖华住房人民币4万元整。

2005年11月1日,毕靖华、丁伟家签订上述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有义务保证乙方居住使用的一切责任。甲方违约给予总额50%补偿乙方,乙方违约扣除总额50%补偿给甲方。”

2005年11月10日,毕靖华、丁伟家签订《协议补充三》,内容为:“甲乙双方同意2006年1月底乙方支付甲方1万元事项取消。实际乙方支付甲方合计4万元,动迁结束(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中介设法(于)2,3月后转让给下家,支付乙方4万元,2年内转让,支付乙方4万元。合同修正执行起始时间:2005年11月11日起。若甲乙双方违约,支付20%损失。”

2009年6月24日,丁伟家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维持原有所订立的一切合同(甲方同意将XX路XX号原厨房间改为住房,归乙方长期使用,乙方拥有居住权。甲方有义务保证乙方居住使用的一切责任)原合同可以作为有效力合同始终认可存在。一直到XX路XX号动迁时一次归还毕靖华5万元,合同才算终结完成。根据丁伟家与房客签订合同,毕靖华直接向房客收取租金或收取后转交于毕靖华。”

另查明,丁伟家因犯诈骗罪,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于监狱内服刑。

审理中,毕靖华陈述自2005年11月开始直到2020年XX路XX号厨房间其一直在出租,租金由毕靖华收取。租金从2005年开始的100多元涨到最高1,800元/月。

丁伟家陈述王家宅85号房屋已经动迁,其除了因毕靖华本案中保全的金额7.5万元外,动迁补偿款均已领取。

毕靖华认为其主张2.5万元违约金的依据系2005年10月28日的协议,因丁伟家未能保证其居住,故丁伟家需支付总额50%计算的违约金。丁伟家则认为其没有违约,即便违约,50%计算违约金也过高。现在其仍同意归还毕靖华5万元,并补偿毕靖华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丁伟家是否违约,如果违约,违约金的金额如何计算?争议焦点一、丁伟家是否违约?本案中,毕靖华、丁伟家书写了多份《协议》、《协议补充》,其中2005年11月1日的《补充协议》写明丁伟家有义务保证毕靖华居住使用的一切责任;而此后亦即2005年11月10日的《协议补充三》写明甲方于动迁结束支付乙方五万元,且《协议补充三》写明合同自2005年11月11日起,甲乙双方违约,支付20%损失。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丁伟家不仅须让毕靖华居住,且还须于动迁结束时支付乙方五万元。丁伟家于庭审中陈述其房屋已经动迁,且其亦领取了动迁款,但丁伟家未能按时支付五万元,显属违约,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毕靖华5万元并承担未支付款项5万元的违约责任。对于毕靖华称其未能让毕靖华居住故而丁伟家违约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王家宅房屋系因征收故而不能继续居住,毕靖华从签订协议时就对此有预见,现毕靖华以此理由认为丁伟家违约,法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丁伟家应承担违约金的金额。法院认为,毕靖华、丁伟家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于2005年11月1日的《补充协议》中写明系总额的50%。此后双方又于2005年11月10日《协议补充三》中写明甲乙方若违约,支付20%损失,且在《协议补充三》还写明合同修正起始时间系2005年11月11日起,法院认为,毕靖华、丁伟家之间的协议经过多次协商、补充,应以双方最后确认一致的意见为准,故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为总额的20%,计算为1万元,由丁伟家支付毕靖华。对于毕靖华主张按照总额50%计算违约金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丁伟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毕靖华5万元;二、丁伟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毕靖华违约金1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607.5元,由毕靖华负担187.5元,由丁伟家负担1,42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二审期间变更上诉请求,变更后的上诉请求已完全脱离原请求权基础,经本院释明后,其仍坚持该请求。因上诉人另行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上诉人可另择途径解决。上诉人明确不再对违约损失提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毕靖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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