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淑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姜思源,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婷,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9号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臧晓鹏,该管委会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黎明,该管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伟,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时瑞,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姚建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周勇,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翠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佟玉廷,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谢淑侠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及第三人姚建桂、王翠侠给付拆迁补偿款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淑侠诉称:2014年,被告对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大黄山村境内原告所有的原铜山县大黄山水泥厂福利分厂(以下简称福利分厂)的电板房九间等房产进行拆迁,按照拆迁政策涉案九间电板房拆迁补偿款约计12万元应当给付房屋产权人即原告谢淑侠。原告多次要求领取拆迁补偿款,被告总是以原告与第三人王翠侠(又名王侠,王翠侠和张厚才系夫妻关系)对该房产有争议、有纠纷为由拒不给付原告。涉案的九间电板房自2005年2月16日已归原告所有,与第三人王翠侠没有任何关系。福利分厂是2000年5月3日由第三人姚建桂经过公开拍卖,以500万元中标买断所得,2005年因环保问题进行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时,因第三人姚建桂及其所有的福利分厂在经营期间拖欠原告12万元借款尚欠6万元未还,所以2005年2月12日年第三人姚建桂及其所有的福利分厂通过协议的方式将福利分厂的九间电板房等房产折价6万元抵给原告谢淑侠所有。综上,被告对福利分厂九间电板房等房产进行拆迁后的补偿款拒不给付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拆迁补偿款12万元及因迟延给付补偿款的违约金1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原告应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其权益,不应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以及第三人对房屋拆迁并无异议,原告并不是主张拆迁违法,而是主张拆迁利益的归属。原告谢淑侠及第三人王翠侠均主张拆迁补偿款归自己所有且均主张存在以物抵债,第三人姚建桂可能存在多次以物抵债行为。原告如主张其享有拆迁利益或应当享有拆迁补偿款,应先通过民事案件确定其以物抵债是否有效、是否优于第三人王翠侠,不应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在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后,被告将根据上级授权与适格的签约主体签约,及时给付,妥善解决民间遗留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社区和谐。二、原告谢淑侠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的适格原告应当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合法取得上述房屋的物权。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实质是主张其享有以物抵债的权利,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未与被告签约,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也没有法律或者行政协议依据。本案房屋权属事实上存在争议,第三人姚建桂存在多次的以物抵债行为。依据现有资料,被告作为征收机构尚无法作出认定。被告未与原告签约,未确定付款日期、金额,不存在违反行政协议延期给付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姚建桂述称: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抵付给原告。原告起诉第三人姚建桂系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翠侠述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12万元拆迁补偿款的组成系其单方预算,且本案第三人姚建桂并不欠原告6万元,仅欠原告1万余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间数陈述不一致,且均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如认为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先行解决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在房屋权属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拆迁补偿款12万元及因迟延给付补偿款的违约金1万元没有相应依据。故,原告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淑侠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谢淑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青青 审 判 员 魏 博 人民陪审员 孙静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卓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