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吉,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义县。
被告高秋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被告宫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吉与被告高秋贤、宫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吉、被告高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素华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叁佰元整(¥:25300),并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息1分给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家是经营饲料生意的,2016年前后被告家养猪来的。2016年前,被告从我家购买猪饲料时总是赊欠款。2016年1月27日结算时,被告共欠款25300元,并于同日被告高秋贤为我写下欠条,同时约定不还的话,每年按1分利息给付。此后,我连年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总是以手没钱为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高秋贤辩称,原告主张我和宫素华欠他25300元饲料款,金额应该差不多,原告主张的利息我给不上。我和宫素华去年10月份已经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起诉的钱调解书中约定由宫素华负责偿还。
被告宫素华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饲料销售,二被告原系夫妻。原告主张:2013年3、4月开始,二被告先后多次到其处购买猪饲料,随买随结部分饲料款;2016年1月27日,经核算,二被告尚欠其饲料款25300元,二被告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原件由原告提供),内载“借条,今欠王永吉贰万伍仟叁佰元正¥25300元,欠款人高秋贤,2016年.1.27,如果不给还每年按1分利息付”;被告高秋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借条无异议。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分给付利息,被告高秋贤抗辩称给不上。
另查,2020年10月9日,本案被告宫素华将本案被告高秋贤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高秋贤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离婚,(2020)辽0727民初1551号民事调解书载“…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徐德功6万元、王永吉3万元、…共19.3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高秋贤无异议,结合二被告离婚的民事调解书,原告、被告高秋贤的陈述,可认定原告、二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卖人,二被告系买受人。原告已依约出卖给二被告饲料,二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饲料款,二被告未全部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关于给付款项的金额,应以借条所载数额即25300元为准。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分给付,经审查,计算期间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借条上有约定,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高秋贤关于拖欠的饲料款经法院调解,应由被告宫素华偿还的抗辩,经审查,二被告虽已离婚,但结合二被告离婚的民事调解书、被告高秋贤的陈述,可认定拖欠的饲料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法有权向双方主张,此笔债务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宫素华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秋贤、宫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吉饲料款253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5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分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高秋贤负担216.5元,被告宫素华负担2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