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新会碧桂园凤凰商业一街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408298938。 负责人:詹小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萍,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锦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新会第二支行”)诉被告胡锦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新会第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锦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新会第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4543.23元及利息1632.2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58.63元,共计17034.12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30日,按《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其后利息以14543.2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次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后开始使用并透支,但没有如约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胡锦升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卡查明以下事实: 一、涉案信用卡开办情况。被告胡锦升于2017年5月11日在原告农业银行新会第二支行处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粤通卡(信用卡),卡号为6×××,临时额度总授信值为25000元。 二、涉案信用卡格式合同内容。原告农业银行新会第二支行向原告胡锦升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规定:第四条第一款(4.1)规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甲方(原告农业银行新会第二支行)根据乙方(被告胡锦升)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告知乙方。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条第二款(4.2)规定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第四条第三款(4.3)乙方未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金额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三、涉案信用卡的欠款情况。原告农业银行新会第二支行的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显示,截止2021年3月15日,涉案信用卡透支金额本金14343.23元及利息2634.5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71.7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农业银行新会第二支行确认其于2021年2月3日对涉案信用卡进行核销,核销后不再计算逾期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锦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4343.2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71.70元及利息2634.58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从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信用卡透支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锦升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胡锦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冯万常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余颖青 书 记 员 柯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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