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梁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民勤县,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某1,男,汉族,大专文化,住民勤县,系北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 被告:何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民勤县,现住民勤县。 被告:曾某2,男,汉族,高中文化,住民勤县,个体户。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与被告曾志锋、何某、曾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曾志锋、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何某、曾某2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曾志锋向原告梁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何某、曾某2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偿还,由被告何某、曾某2负责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增加被告承担保全费2620元及购买保险费用126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曾志锋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同意承担原告支出的保全费和保险费。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但是具体数额记不清楚,需要调取银行流水单。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被告曾志锋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被告曾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原告梁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转账回单1份。证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曾志锋向原告梁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本息的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90万元。 2、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何某、曾某2对被告曾志锋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何某、曾某2的担保责任并未超期。 被告曾志锋、何某未出示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曾志锋向原告梁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本息日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1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曾志锋实际交付借款90万元。被告何某与被告曾某2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0月1日,被告曾志锋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90万元、利息13万元未付。 2019年1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曾志锋名下的的位××县右手楼房1套(房产证号:民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车牌号为×××号、×××号、×××号小型汽车各1辆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26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志锋向原告梁某借款事实成立,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但原告在向被告曾志锋提供借款时通过银行转账仅交付90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90万元认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及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于法不符,在诉讼中原告仅以月利率2%主张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10月1日被告曾志锋偿还的借款5万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先扣息后付本,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为保全被告曾志锋财产支付保全费262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60元,被告曾志锋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该笔费用,故亦予以支持。被告何某与被告曾某2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书,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且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亦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7年8月27日前)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何某、曾某2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何某、曾某2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辩解被告何某、曾某2担保范围的约定应视为与承担连带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类似,视为约定不明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曾某2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曾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曾志锋给付原告梁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曾志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邱进福 人民陪审员 何世英 人民陪审员 汪有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委乐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