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大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广安小区4-5-9号。

法定代表人:宋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泽民,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永年区。

原审被告:田武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审被告:邯郸市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东柳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北角创鑫华城广场1号楼26层。

法定代表人:李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邯郸市大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步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强、原审被告田武印、邯郸市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大步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大步园林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由赵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步园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赵强提交的2019年11月23日的保证书不是大步园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赵强与田武印之间存在虚假的诉讼,赵强在一审诉讼中要求田武印支付工程款18万元,但大步园林公司与创鑫房地产公司决算的创鑫六期的水电工程款共计为12.39万元,大步园林公司与田武印关系不错,因此已给付田武印工程款13万元,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赵强起诉的18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2、赵强依据的大步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嘉出具的保证书,该保证书不是宋嘉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创鑫房地产公司欠大步园林公司工程款较多,为促使创鑫房地产公司尽快给付大步园林公司工程款,大步园林公司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下,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该保证书也不能证实是拖欠赵强的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的证据不是大步园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另补充:1、赵强无任何客观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涉案工程承包了水电专业工程并实际施工,且在一审中提交的田武印出具的证明并不具有客观性,因田武印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由其单方出具的证明欠付赵强18万元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该18万元性质无法认定。2、根据创鑫房地产公司向大步园林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可以推定全部水电专业工程款为12.39万元,而赵强却主张18万元,显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且大步园林公司已将超过创鑫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13万元支付给田武印,根据两个支付款项的吻合性,完全可以推定有关水电工程款,大步园林公司已完全支付完毕。至于田武印是否向赵强支付以及二者间的法律关系,与大步园林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

赵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田武印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创鑫房地产公司述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创鑫房地产公司与赵强、田武印均没有合同关系,创鑫房地产公司与大步园林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双方均予以认可,创鑫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

赵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武印支付欠款18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大步园林公司、创鑫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创鑫房地产公司将六期的绿化工程承包给大步园林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大步园林公司将绿化工程转包给田武印,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田武印又将绿化工程中的水电专业工程交由赵强等人实际施工,由赵强负责。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0月,创鑫房地产公司与大步园林公司就六期绿化工程中的水电专业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12.39万元。田武印与大步园林公司就该绿化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数额产生争议,田武印等人通过信访反映大步园林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经各方协调,2019年11月23日,大步园林公司宋嘉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在2019年12月底前还田武印20万元,还卢晓峰50万元,其余款项2020年春节前还清,如还不清我负法律责任”。该保证书内容至今未履行。另查明,田武印对赵强主张的18万元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认为目前无力支付,原因系大步园林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强与创鑫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大步园林公司与创鑫房地产公司之间关于六期水电工程款已经结清。关于大步园林公司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共计13万元,田武印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支付的是六期全部绿化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尚欠水电工程款未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水电工程款系创鑫六期绿化工程中的一部分,大步园林公司提交的两份收据未显示付款的具体内容,故不足以证明其与田武印之间关于创鑫六期水电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事实。另大步园林公司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嘉出具的保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与田武印之间存在多项工程,不能证明保证书中的20万元就是本案争议的水电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大步园林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保证书中的20万元与本案所涉及的六期绿化工程款不存在关联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赵强所举证的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大步园林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赵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武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强支付工程欠款18万元;二、被告邯郸市大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2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田武印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强提交的由田武印分别于2019年8月10日、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两份、11月25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可以证实田武印与赵强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欠付金额为18万元,赵强向田武印主张欠付工程款1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强提交的由大步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嘉于2019年11月23日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证实大步园林公司欠付田武印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大步园林公司虽称该证明不是宋嘉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大步园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该保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大步园林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欠付田武印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赵强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大步园林公司称其与创鑫房地产公司关于创鑫六期的水电工程款决算为12.39万元,且其已经给付田武印该工程款13万元,其不应承担给付赵强工程款责任。本院认为,大步园林公司与创鑫房地产公司之间决算的效力仅及于大步园林公司与创鑫房地产公司双方,并不影响田武印与赵强之间约定的效力,大步园林公司提交的由田武印于2013年9月4日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未载明付款的具体事项,不能证明该收款收据与案涉水电工程款之间的关联性;且在大步园林公司给付田武印工程款13万元之后,其法定代表人宋嘉于2019年11月23日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在2019年12月底前还田武印20万元”,随即田武印于2019年11月25日向赵强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我保证宋嘉在元旦前还款后,给付赵强捌万元,春节前宋嘉还清后,与赵强结清尾款”,该两份保证书可以证明大步园林公司与田武印之间的工程款给付和田武印与赵强之间的工程款给付存在关联性;大步园林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大步园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0万元范围内对赵强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大步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邯郸市大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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