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尚美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1599天骏花园6幢3202。
法定代表人:鲍冰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辉,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7号甘家口大厦805室。
法定代表人:付奇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工业园区古井路8号。
法定代表人:马学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前辉,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尚美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简称尚美公司)、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费尔公司)因与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1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王孟辉,上诉人费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朱磊,被上诉人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尚美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二、三项判决,改判为费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629968.3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45907.43元(逾期付款利息以4629968.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从2019年12月11日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恒大公司在欠付费尔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判令费尔公司、恒大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错误认定案件事实。1.10万元罚款并不存在。恒大公司明确表示关于10万元罚款不清楚,如果存在罚款恒大会出具处罚书。费尔公司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存在罚款事实。即使存在因农民工讨薪,需要罚款,那么在费尔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农民工讨要工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5条,
罚款是必须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作出,很显然不论是恒大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还是费尔公司均无该项权利。关于所谓的代购材料款的处理,原告自始至终持有异议,因代购材料行为是因为未能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所引起,且材料价款并未事先得到尚美公司确认,尚美公司也不知代购材料的具体情况,费尔公司也未提供恒大公司代为支付该29.4万元材料款的证据,鉴于代付材料款的事实不能确定,且该29.4万元在很大程度上属于费尔或恒大公司以代购之名虚构并谋取的额外利益,因此,费尔公司无权依据该补充协议,主张应承担14.4万元的材料费。补充协议签订时,尚美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如果确有代购事实,如果确有代付行为,如果该29.4万元确实材料款,才同意承担其中的一部分,并不是没有表示异议,反之,如果尚美公司没有异议,费尔公司也不存在分担的问题。2.关于55万元质保金问题,一审法院错误处分质保金,仅截取部分事实进行认定,未综合协议全文。首先,一审法院明确表示2019年9月7日以及2019年10月18日上诉人尚美公司与被上诉人费尔公司达成的该协议无效,却仍然依据该协议处理该问题,显然于法无据。其次,一审法院认定55万元质保金扣留的依据是协议中关于“质保期两年”,但一审法院错误截取协议部分内容,未能真实反映双方真实意志。协议原文是“质保期二年,合同价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时发包单位予以支付余下5%质保金”。而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是在2019年12月11日,质保期满一年即为2020年12月12日,很明显在2020年12月24日判决书下达之前早已经过了2020年12月12日,费尔公司应当依据约定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处分质保金。再次,依2017年9月2日约定:“以下情况:发包单位与业主结算95%工程款后,将一次性付清”。从恒大公司与费尔公司结算情况来看,共计工程款为14144240.79元,而恒大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支付凭证共计13719913元(实则转账记录累加为13747938.56元),支付比例到96.9%(实则97.2%),远超协议约定95%;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尚美公司与费尔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均归于无效。费尔公司也明确承认自己并未参与施工和管理,涉嫌卖标问题,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费尔公司无权获取收益。一审法院对于费尔公司获得的非法利益314.424079万元并未提及处理方法,有违公平原则,属于程序违法。本案合同无效与通常的挂靠、借用资质、非法转包等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原因不同,本案转包本质上是卖标。尚美公司和费尔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也与其他的挂靠、承包、合作等类似的无效施工合同有明显差别,其他类的合同均以工程造价为基础,扣除固定比例的管理费后,将剩余的工程款转付给实际施工人,被挂靠的单位通过出借资质获取适当的管理费,实际施工人缴纳管理费后,在能够完成工程施工的同时,仍然可以取得一定的利润,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失衡。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中关于计价方式、付款时间、付款条件等结算条款仍然有效。本案费尔公司是将工程以低于原价28.6%的固定价格转让给尚美公司,工程本身成为双方的交易标的,或者说,费尔公司将自己的中标资格作为双方的交易对象,或者说费尔公司将自己的中标资格作为双方的交易对象,尚美公司和费尔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和借用资质的关系,双方并不存在上述合意,费尔公司获取的也并非合理范围内的管理费,费尔公司追求的是工程差价,转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格的内容不能认定为结算条款。恒大公司最终审定的结算价格为1414.424079
万元,费尔公司现仅同意支付1100万元,扣减额高达314.424079
万元,扣减比例高达28.6%,已造成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
代理人认为可参照市场上通常的5%管理费标准予以处理。费尔公司无权从自己非法的工程转包行为中获取利益。尚美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部的工程利益应归属于尚美公司。一审法院回避费尔公司违法获利事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费尔公司辩称,一、根据协议约定尚美公司已认可自愿承担10万元赔偿金及14.4万元材料款。2019年10月18日费尔公司与尚美公司签署亳州恒大城三期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第二条,尚美公司承诺2018年底应管理和协调能力问题,发生工人讨要工资造成恒大公司10万元罚款,由尚美公司自行承担。另外,尚美公司承诺关于恒大地面层验收时,因进度款未及时到位,引起恒大代购材料款29.4万元,本着友好合作关系,费尔公司酌情承担15万元,以后改成不管发生什么情况都不再予以增加。明确约定对29.4万元材料款,由费尔公司承担15万元,尚美公司承担14.4万元。二、根据亳州恒大城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三项付款时间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因质保期未满,尚美公司无权要求费尔公司退还质保金。三、确定合同总额为1100万元的前提是恒大总部最终审核工程量无异议、无扣减,费尔公司才予以认可,但存在339221.97元的工程未施工。根据2019年10月18日亳州恒大城三期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确定了按1100万元作为合同总额基础额,在经过恒大总部最终审核工程量无异议、无扣减的情况下,费尔公司无异议认可。但是因尚美公司存在未施工工程,导致恒大公司扣减339221.97元。根据费尔公司与恒大公司的结算审计,其中339221.97元的项目没有施工,依法予以扣减。应根据尚美公司与费尔公司2017年8月31日签署的亳州恒大城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2项规定从尚美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四、费尔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尚美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应付工程款,且多支付382133.83元,并且尚美公司还欠2349456.41元税票未出具,另外给费尔公司造成企业所得税损失587264.1元。1.费尔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支付工程款(包括代购材料款、顾伟平微信付13000元等)共计9812420.16元。2.另外根据尚美公司与费尔公司2017年8与31日签署的亳州恒大城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4项及2017年9月7日亳州恒大城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尚美公司还欠2349456.41元税票未出具(应纳税款额399407.6元,造成费尔公司多支付企业所得税587264.1元)。综上,结算基础额1100万元-已经支付981.242016万元-应纳增值税款39.94076万元-企业所得税款损失58.72641万元-农民工讨薪赔偿10万元-恒大代购材料款14.4万元-未做核减项目33.922197万元=-38.213383万元。
恒大公司辩称,一、涉案项目恒大公司经过合法招投标发包给费尔公司承建,恒大公司仅与费尔公司存在总价包干合同关系,与费尔公司进行结算,与尚美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二、涉案项目已验收合格,工程款恒大公司已支付完毕。费尔公司向恒大公司出具了工程决算单,决算金额为14144240.79元,目前除工程质保金未到期以外,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共计支付1371.9913元,已远远超过尚美公司诉称的与费尔公司商定金额。尚美公司要求恒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尚美公司要求恒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尚美公司是地产营销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含施工业务,不可能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具体实际施工人需要法院予以查明。如尚美公司非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恒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尚美公司与费尔公司是挂靠法律关系,涉案工程为消防工程,非特殊资质不能施工,且涉案项目是商品房的消防工程,关乎恒大城三期所有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费尔公司明知涉案工程的重要性,仍然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尚美公司,为涉案工程后期埋下安全隐患。五、尚美公司诉求的增加工程量与费尔公司无关,即使有增加也应由费尔公司承担。恒大公司与费尔公司签订的是总价包干合同,且已经核定包干总价并完成结算,结算金额已超过合同暂定价和招投标价格,该结算金额已经包含了所有费用。另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人自设计变更发生之日起5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相应报价书,承包人延期提交相应报价书的,当工程费用增加时,视为承包人放弃调价要求。因此尚美公司是否有工程量增加应向费尔公司主张,恒大公司已完成与费尔公司的所有结算。尚美公司与费尔公司的挂靠行为严重侵犯恒大公司的合法权益,尚美公司与费尔公司的严重违法行为应予以确认。
费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皖1602民初105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合肥尚美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尚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北京费尔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殷涛在2020年9月7日提供的对账单中,认可费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总数为9514272.42元,但费尔公司并不认可该数额,根据费尔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费尔公司支付殷涛的的付款凭证以及殷涛出具的部分收据;费尔公司在毫州恒大项目中代购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和发票;费尔公司在恒大城项目中代付的工人工资及相关付款手续;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说明和工资付款协议书;顾卫平与殷涛13000元的微信支付截图;以上费尔公司共计已经累计向尚美公司、殷涛支付工程款9812420.16元(包括代为支付的材料款)。一审法院没有对费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进行核实,因此对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涉案工程有价值339221.97元的工程未施工,该笔款项应该从110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根据亳州恒大与费尔公司的结算审计《恒大地产集团安徽分公司工程结算审批表》,在亳州恒大城三期消防工程项目中,其中有部分项目没有施工,因未施工而审减33.922197万元工程款。该笔审减的未施工部分工程款依法应予以扣除。三、按照补充协议中承包方尚美公司应该承担提供630万元材料款的增值税发票,现尚美公司未完全提供造成的税款损失98.66717万元应由尚美公司承担。根据尚美公司与费尔公司2017年9月7日签署的《亳州恒大城合同补充协议》,作为承包方的尚美公司应承担总合同价1050万元的60%(6300000元)的增值税材料票,但根据费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承包人尚美公司仅仅提供材料款发票397.5095万元,还差234.945641万元发票未提供,造成费尔公司多承担税款399407.6元,同时造成费尔公司多缴25%的企业所得税58.72641万元。以上材料款增值税39.94076万元+企业所得税58.72641万元=98.66717万元应由尚美公司承担。
尚美公司辩称,一、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9514272.42元,该金额尚美公司员工殷涛已经与费尔公司确认过,在费尔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也可以看出,双方均认同该金额,一审法院也已核实。而且从费尔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一方面均是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另一方面提供的大量转账是与第三人转账,和案件并无任何关联性。因此费尔公司称超过确认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未完工程款339221.97元未施工,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费尔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是费尔公司单方制作,其上红色字体显然是费尔公司自己添加。而且该表为复印件,费尔公司以该表主张恒大公司进行了扣减,不能成立。尚美公司看到的是费尔公司送审金额是14320381.75元,最终结算金额是14144240.79元,尚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身就是扣减后的金额,并不存在在结算金额基础上再进行扣减问题。而且,费尔公司认为送审金额与结算金额差额由尚美公司承担,那么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结算金额也应当由尚美公司进行继承。三、关于税票问题,本质是费尔公司直接与供应商对接,与尚美公司无关。首先,增值税发票合同税率在现实中已经调减,费尔公司索要986671.7元发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费尔公司所要求的材料款增值税发票,实质上是费尔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签订合同后,由供应商提供。尚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并无义务提供任何票据,费尔公司不能将索要票据不能的过错归责于尚美公司。而且双方在《亳州恒大城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中明确表示:合同盖章单位(合肥尚美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不提供任何税票。费尔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恒大公司称与费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费尔公司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恒大公司除质保金外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质保金尚未到期,工程款金额一审时费尔公司是认可的。
一审原告诉称 尚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尚美公司和费尔公司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亳州恒大城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7日签订的《亳州恒大城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亳州恒大城三期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无效;2.判决费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629968.3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45907.43元(逾期付款利息以4629968.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从2019年12月11日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决恒大公司在欠付费尔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费尔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美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地产营销代理、广告推广代理、微信营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8月31日,尚美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费尔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亳州恒大城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亳州恒大城三期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为1050万元;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至当期实际完成额的70%,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方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承包方需提供合同总价60%的原材料发票(17%的增值税发票);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发包方之日起计。该合同费尔公司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7日,尚美公司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日。2017年9月7日费尔公司和尚美公司签订《亳州恒大城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施工范围按业主方提供的清单和参考图纸施工;施工结束检测单位进场检测,所发生的检测费用由发包单位承担,若因我施工单位原因造成无法检测我方愿承担相应的费用;合同总包干价1050万元,验收合格经业主审计后支付合同总价95%,质保期二年,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时发包单位予以支付余下5%质保金(以下情况;发包单位与业主结算95%工程款后,将一次性付清);承包方只提供给发包方总合同价1050万元的60%(630万)的增值税材料票;合同盖章单位(合肥尚美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不提供任何税票。该补充协议,尚美公司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日,费尔公司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7日。
2017年10月12日,费尔公司(承包人)和恒大公司(发包人)签订《亳州恒大城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380万元,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后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方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等等。
2019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亳州恒大城三期消防增补确认单,确认增补金额为242896.72元。
2019年10月18日,费尔公司(甲方)与尚美公司(乙方)签订《亳州恒大城三期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的承诺:1.认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着工程量的增加,但必须在确保整体工程全部顺利通过验收,并交付给物业后,甲方合意按1110万元总价作为合同总额基础额,在经过恒大总部最终审核工程量无异议,无扣款的情况下,甲方无异议认可,并在收到恒大总决算款后,一周内将合同尾款付给乙方;乙方的承诺:在尾期施工过程中,乙方应无条件积极配合恒大和费尔的工作,确保满足上方要求,按质满足消防验收,按期顺利完成最后的工程量,以便确保顺利通过验收,乙方在去年年底,因管理和协调能力问题,发生人讨要工资造成恒大10万元罚款,由乙方自行承担,关于恒大地面层验收时,因进度款未及时到位,引起恒大代购材料款29.4万元,本着甲乙双方友好合作的关系,甲方酌情承担15万,以后工程中不管什么情况下都不再予以增加;因乙方目前资金短缺,尾期工地工程量完成所需要资金暂时由甲方出资代付,乙方无条件确认且在认同后由甲方从乙方剩余的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确保一周内提供该工程中消防验收所需要的全部资料交给恒大;如果乙方有违反上述第二条中的任何一条,乙方承担所有后果包括尾款结算。该补充协议费尔公司处有顾卫平签名,乙方尚美公司处有殷涛签名。2019年12月11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
恒大公司已向费尔公司支付1371.9913万元,费尔公司及恒大公司认可,因质保金未到期,双方之间工程款只有质保金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费尔公司通过中标方式承建恒大公司的“亳州恒大城三期消防工程”,并签订合同。而在该合同签订之前,费尔公司与尚美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亳州恒大城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亳州恒大城合同补充协议》,且尚美公司并未有施工该工程的资质,故费尔公司在中标前与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尚美公司,而尚美公司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资质仍承接该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故尚美公司与费尔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上述合同及协议无效,双方在2019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也系无效,故对尚美公司要求确认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尚美公司系与费尔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只能依据与费尔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其工程款。尚美公司并未参与费尔公司与恒大公司合同的签订,并非费尔公司与恒大公司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依照费尔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合同系指订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故尚美公司主张按照费尔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工程于2019年12月11日经验收合格,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尚美公司有权主张其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条所指的合同也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2019年10月18日,尚美公司与费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了尚美公司的工程款为1100万元,该补充协议改变了双方在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050万元,故应当以该1100万元为结算依据。2019年3月29日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量价款为242896.72元,该款发生在双方签订的2019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之前,应系1100万元的部分。根据双方的约定,质保金为5%即55万元,期限2年,自合同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该工程自2019年12月11日验收合格,故该55万元,并未到支付期限,尚美公司只能在1045万元工程款内主张其权利。尚美公司与费尔公司在2019年10月18日的补充协议中确定了10万元罚款及14.4万元代购材料款由尚美公司承担,该内容也系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算条款,故该款应当从该1045万元中扣除。尚美公司的负责人殷涛通过微信向费尔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双方对费尔公司所支付951.427242万元,不持异议,故该款应当从1045万元中扣除。费尔公司辩称审计报告中审减33.922197万元,应从扣除,因该款系恒大公司与费尔公司之间的正常结算,并非尚美公司未施工项目,故不应予以扣除。综上,费尔公司未支付到期的工程为69.172858万元(1045万元-10万元-14.4万元-9514272.42元)。费尔公司另辩称,尚美公司还欠234.945641万元税票未出具(应纳税款额399407.6元,造成费尔公司多支付企业所得税58.72641万元),因费尔公司并未提供造成其多支付企业所得税的证据,且双方也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只提供给发包方总合同价1050万元的60%(630万)的增值税材料票:合同盖章单位(合肥尚美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不提供任何税票”,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414.424079万元,费尔公司也予以认可,双方同时也认可只存在未到支付节点的质保金问题,且尚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恒大公司直接形成合同关系,故尚美公司要求恒大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费尔公司未及时支付69.172858万元工程款,尚美公司要求利息自2019年12月1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当以未支付的工程款69.172858万元为基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合肥尚美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亳州恒大城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亳州恒大城合同补充协议》及《亳州恒大城三期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尚美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工程款691728.58元及利息(利息以691728.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合肥尚美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7元,减半收取22503.5元,由原告合肥尚美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负担19140.5元、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3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的内容予以确认。另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10万元罚款及代扣材料款29.4万元争议。尚美公司主张10万元罚款并不存在,费尔公司认为在2019年10月18日费尔公司与尚美公司所签补偿协议中认可应承担该10万元。尚美公司主张代购材料款29.4万元事实不能确定,费尔公司无权依据该补充协议主张14.4万元,费尔公司认为尚美公司承诺恒大地面层验收时,因进度款为及时到位,引起恒大代购材料款29.4万元,明确约定费尔公司承担15万元,尚美公司承担14.4万元。在上述补充协议涉及内容为“乙方(甲方费尔公司、乙方尚美公司)在去年年底,应管理和协调能力问题,发生工人讨要工资造成恒大10万元罚款,由乙方自行负担。关于恒大地面层验收时,因进度款不及时到位,引起恒大代购材料款29.4万元,本着甲乙双方友好合作的关系,甲方酌情承担15万元,以后过程中不管什么情况下都不存在予以增加”。一审法院认为该内容系合同结算和清算条款,应从费尔公司与尚美公司确定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争议罚款10万元和代购材料款29.4万元,从补充协议内容看,应为恒大公司支出,发生在费尔公司与尚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补充协议未明确应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1100万元中扣除,从而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欠款数额为1060.6万元(1100万元-10万元-29.4万元)。恒大公司主张与费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除工程质保金未到期以外,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恒大公司称对上述款项没有具体了解和不清楚,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确定上述争议款项从费尔公司与尚美公司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确有不当。该争议可待有证据能够证明恒大公司垫付该款所涉情况后另行解决;2.关于费尔公司向尚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争议。费尔公司主张累计向尚美公司、殷涛支付工程款981.242016万元(包括代为支付的材料款),尚美公司认可费尔公司支付工程款为951.427242万元。一审法院依据费尔公司提交尚美公司对已付金额认可的对账单,确定已付金额为951.427242万元,并无不当。3.关于费尔公司主张应由尚美公司承担的税款损失98.66717万元争议。尚美公司人为税票问题,与尚美公司无关,费尔公司所要求的材料款增值税发票,实质上是费尔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签订合同后,由供应商提供,双方在亳州恒大城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中明确合同盖章单位(尚美公司)不提供任何税票。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约定,对费尔公司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根据上述认定,费尔公司未支付尚美公司工程款应为1100万元-已付款951.427242万元-质保金55万元=93.57275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费尔公司通过中标方式承建恒大公司亳州恒大城三期消防工程,费尔公司与恒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费尔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尚美公司,且费尔公司在中标前与尚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及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尚美公司与费尔公司之间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尚美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尚美公司以恒大公司核算金额1414.424079万元主张费尔公司欠付工程款,并主张费尔公司现仅同意支付1100万元,扣减额高达314.424079万元,费尔公司违法获利。费尔公司认为其不存在非法获利,费尔公司进行了材料款的购进、支付税款、商票贴息款、恒大公司给予的工程进度奖励、工程管理费用支出等。恒大公司与费尔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费尔公司。尚美公司主张以恒大公司与费尔公司结算金额计算费尔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超出其与费尔公司约定工程款范围,故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费尔公司对尚美公司负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1100万元价款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1日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质保金未到约定的2年支付期限妥当。另,尚美公司主张其所建工程存在转包等违法行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筑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的部门处理。
综上所述,尚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费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10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105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尚美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工程款93.5727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3.57275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合肥尚美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7元,减半收取22503.5元,由上诉人合肥尚美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负担15903.5元,上诉人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14元,由上诉人合肥尚美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负担38407元,上诉人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文伟
审 判 员 孙浩杰
审 判 员 沙启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辛冉
书 记 员 昝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