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洛阳源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中泰华庭13号楼2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杨龙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博,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杜军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伊娜,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源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置业)与被告杜军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盛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敏、黄毅博,被告杜军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伊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盛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1.3万元(按照年息15.6%自2021年2月24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4日),2021年4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被告与杨龙亮签订《望锦汇小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公司及该公司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杨龙亮,过户之前杨龙亮应当向被告支付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后,杨龙亮于2017年8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50万元整,同日被告向杨龙亮出具收到条。2020年10月8日,被告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杨龙亮及原告,请求赔偿其违约损失,经宜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7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双方合作开发协议,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失70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军强辩称,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关于本案的保证金约定。2017年8月20日,甲方(杜军强)与乙方(杨龙亮)签订《望锦汇小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合作方式甲方将源盛置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NO019121672S)过户给乙方,过户前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伍拾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在工程封顶后退还给乙方)”。2.案涉保证金答辩人依法不应当予以退还。保证金,顾名思义,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金钱担保,具有督促合同履行与损失补偿的作用。合同当事人设定保证金,担保合同履行,只要交付方恪守诚实信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保证金条款可以发生退还或冲抵价款的法律效力;违约的,则收受方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以弥补其损失。本案中,关于50万元保证金,原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双方的合同不宜解除,既然合同还在存续期间就根本不存在退还或者折抵5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经过诉讼,法院生效裁判[(2018)豫0329民初3482号判决书、(2019)豫03民终6285号判决书、(2020)豫0329民初2594号判决书、(2020)豫03民终8680号判决书]已经认定杨龙亮以及源盛置业存在违约行为,而保证金所担保的合同履行情况无法补偿因杨龙亮以及源盛置业的违约给杜军强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杜军强才在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可得利益损失。经过(2020)豫0327民初2810号判决书、(2021)豫03民终727号判决书,由于杜军强的可得利益损失经过评估鉴定为1000万元,而经过判决认定,结合影响案涉房产销售的各种因素包括已经缴纳50万元保证金情况,才酌定700万元。因此,案涉保证金答辩人依法不应当予以退还,也就不存在保证金利息一说。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军强(甲方)与杨龙亮(乙方)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望锦汇小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其中约定以下相关事项:一、项目地址:宜阳县红方东路锦屏镇人民政府西隔壁(沈屯)。二、项目面积:以所取得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为准;三、项目名称:望锦江小区;四、合作方式:甲方将源盛置业及该公司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NO019121672S)过户给乙方,过户前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在工程封顶后退还给乙方。1.项目建设资金由乙方出资;2.项目五证办理由甲方协调;3.项目图纸设计方案在甲乙双方认可的前提下方可施工,设计费由乙方承担。4.本项目开发经营的风险由乙方承担。五、分配方式:甲方拥有该项目的(1)大门以东的一、二楼门面房,共计800平方米,面积误差在5平方米左右,超过误差5平方米的按实际超额面积计算,超额与差少面积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多退少补。(2)三楼一套(西单元西户)。九楼大房二套。其他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所得房产证件由乙方办理,并承担办理证件的各种规费。合同同时对工程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杜军强、杨龙亮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上述《望锦汇小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后,杨龙亮于2017年8月22日向被告杜军强交纳保证金50万元,同日被告杜军强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杨龙亮保证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收款人:杜军强。2017.8.22”。2017年8月25日在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专业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望锦汇小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继续履行过程中,杜军强与杨龙亮发生纠纷,杜军强作为原告以杨龙亮为被告起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望锦汇小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收回转让的公司及土地。伊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8)豫0329民初3482号判决:一、杨龙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杜军强交付违约金100万元;二、驳回杜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杜军强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杜军强与杨龙亮签订的《望锦汇小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杨龙亮应按协议约定向杜军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遂作出(2019)豫03民终6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0月20日,杜军强作为原告,以杨龙亮、源盛置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龙亮、源盛置业向其交付800平方米门面房及三套商品房房屋,或判令支付其直接损失共计1000万元、其他损失10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杨龙亮与杜军强签订的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杜军强依约将源盛置业过户给杨龙亮,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杨龙亮,杨龙亮履行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履行源盛置业的职务行为,故源盛置业应依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生效判决确定工期为一年时间应从2018年4月3日到2019年4月3日,但至今已超出约定的工期一年零八个月尚未完工,案涉房地产何时交房不能确定,致使交付房产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杜军强要求源盛置业不能交付房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合理为限。关于损失的数额问题,源盛置业对杜军强提供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杜军强虽提供有评估报告,但该报告系预测评估,对商业用房一层、二层均按照每平方米10390元进行评估,对三层、九层住宅的评估没有载明户型,该评估报告评估1000万元明显过高,因案涉房产盖至三层,对于房产的损失仅能预估,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本院了解宜阳县商住房及商业用房的市场行情,对比周边小区商住房的价格,同时考虑影响案涉房产销售的各种因素,如地理位置以及单独一栋无形成小区等,对杜军强请求交付的房产价值酌定为700万元。杜军强主张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00万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2020)豫0327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洛阳源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杜军强损失700万元;二、驳回杜军强其他诉讼请求。源盛置业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判决,改判为驳回杜军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源盛置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作出(2021)豫03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1.案涉项目工程未封顶停工,至今未恢复施工。2.庭审中被告杜军强承认案渉项目工程2017、2018年一直停工至现在,对该项目工程其已不再参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军强收取杨龙亮保证金50万元未退的事实,由《望锦汇小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被告杜军强出具《收到条》、庭审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生效(2020)豫0327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望锦汇小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虽然为杨龙亮与杜军强签订,但杜军强依约将源盛置业过户给杨龙亮,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杨龙亮,因此杨龙亮履行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原告源盛置业的职务行为,故源盛置业应依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并判令源盛置业向被告杜军强赔偿不能交付房产的损失700万元。据此,应认定原告源盛置业就上述50万元保证金享有返还请求权,有权向被告杜军强主张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军强返还5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上述《望锦汇小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保证金在工程封顶后退还,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封顶、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就案渉项目工程被告杜军强已不再参与的事实。因此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应结合合同双方终止合作,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杜军强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时间确定。对此,上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21年2月24日,本院(2020)豫0327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洛阳源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杜军强损失700万元”,即原告源盛置业履行义务的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因此,保证金应在原告源盛置业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期限届满后返还。根据上述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21年3月26日,因此保证金的利息应自2021年3月27日起开始计算。因《望锦汇小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对计付利息的标准未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杜军强辩称,《望锦汇小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保证金在工程封顶后退还;原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双方的合同不宜解除,既然合同还在存续期间就根本不存在退还或者折抵5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2020豫0327民初2810号判决书、2021豫03民终727号判决书认定,结合影响案涉房产销售的各种因素包括已经缴纳50万元保证金情况,才酌定700万元。因此,案涉保证金依法不应当退还,也不存在利息一说。本院认为,虽然上述《望锦汇小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保证金在工程封顶后退还,但案渉工程至今尚未封顶,就案渉项目工程被告杜军强承认其已不再参与,其在《望锦汇小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的合作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已通过本院(2020)豫0327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判决得到救济。且上述生效判决载明的确定被告杜军强可得利益损失的因素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本院了解宜阳县商住房及商业用房的市场行情,对比周边小区商住房的价格,同时考虑影响案涉房产销售的各种因素,如地理位置以及单独一栋无形成小区等,对原告请求交付的房产价值酌定为700万元”,该因素中并不包含50万元保证金。据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合作已经终止,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杜军强上述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杜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源盛置业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

二、限被告杜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源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依据未付保证金具体数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源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65元,诉讼保全受理费3085元,合计7550元,由被告杜军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